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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平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桂尚兵、王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尚兵,王进霞,寇广全,张小红,桂尚军,王进月,徐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平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人民东路(原平罗县财政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桂尚兵,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汉唐庭院****号。被执行人王进霞,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汉唐庭院****室。被执行人寇广全,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银龙小区***室。被执行人张小红,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银龙小区***室。被执行人桂尚军,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潮湖村18队**号。被执行人王进月,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潮湖村18队**号。被执行人徐利,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潮湖村12队。申请执行人平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进霞、桂尚军、张小红、寇广全、徐利、王进月、桂尚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9036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903641元;执行费21436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