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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召杰诉史玉波、李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杰,史玉波,李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82号原告李召杰,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于宇,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的女婿。被告史玉波,女,1975���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志东,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李召杰与被告史玉波、李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杰的委托代理人于宇、被告李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其中7万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找到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万元及承诺利息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东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借款7万元是我和史玉波用于买车、1万元是我���史玉波用于买楼房,共8万元。其中1万元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7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我与史玉波原来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份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我同意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史玉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召杰系被告李志东的姑父,被告李志东与被告史玉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20日离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李召杰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欠到李召杰(姑父)柒万元正(70000.00元)李志东史玉波2015.2.14”。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欠条1张,原告称,欠条是被告李志东出具的,欠条上李志东名字上的手印是李志东本人摁的,史玉波的名字是史玉波本人签的并在名字上摁的手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李志东对原告所述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史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被告李志东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1份。关于借款的付款方式,原告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借给二被告的7万元是从银行提取的存单,存单是定期的,还没有到期就提出来了;还有1万元是2012年6月份借给二被告的,是现金交付,当时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因为当时原告太信任被告李志东了。被告李志东对此无异议。原告称,借款时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期1年,最多2年还清;原告将没有到期的定期存单取出来了,损失了部分利息,当时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一年利息为6800元,原告及其妻子以及二被告均在场。对此,被告李志东无异议;被告史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召杰与被告李志东、史玉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志东没有异议,被告史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年6800元,被告李志东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6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给付利息68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史玉波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东、史玉波共同偿还原告李召杰借款7万元及利息6800元,共计7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淑梅-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