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宁某甲、宁某乙、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宁某乙,韩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甲。被告人宁某乙。被告人韩某某。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在元氏县马村乡段村耐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上,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等人雇佣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铲车多次将耐力股份有限公司在建的钢结构基础立柱坑填埋,共毁坏立柱坑约60个。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立柱坑共价值16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耐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方工作人员吴爱军的陈述,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宁某丙、丁某某、宁某丁、宁某戊、韩胜云、胡荣娥、常某某的证言,元氏县人民政府招商框架协议,元氏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款通知书,鉴定意见,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韩某某故意毁坏耐力股份有限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