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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魏立仁与马东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立仁,马东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5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立仁,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郑明辉、郑子腾,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东升,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刘雷、陈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魏立仁因与被申请人马东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立仁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后,马东升并未按协议书约定的2012年12月30日向魏立仁支付第二期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购房款,由于马东升的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合同解除问题,而不是在协商付款问题。魏立仁在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之日即交付了房屋,而马东升的付款行为始终未付诸行动。在马东升未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12月30日向魏立仁支付了30万元的情况下,不存在魏立仁不予接受购房款的事实。马东升支付购房款有多种方式,2015年7月马东升提存购房余款的行为亦可证明魏立仁根本不可能阻止其付款。因此,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因马东升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魏立仁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3日分两次向马东升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没收定金,腾退房屋等。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是错误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判决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马东升应于2012年12月30日向魏立仁支付购房款30万元,而马东升未支付。如果马东升想付款,可以进行提存,不存在魏立仁不正当阻止的行为。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马东升未支付的30万元购房款达到全部购房款五分之一以上,魏立仁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马东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在双方的另案诉讼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认为“马东升在2012年12月30日并未支付给魏立仁30万元,虽然其后其有付款及支付滞纳金的意思表示,但直至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马东升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该款。因此,应当认定马东升违约在先”,在马东升未付款长达近三年的情况下,生效判决仍未认定马东升构成根本违约,无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严重侵害了魏立仁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马东升提交意见称:魏立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马东升应在2012年12月30日向魏立仁支付第二期购房款3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逾期超过30日仍未履约的,视为悔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马东升应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购房款30万元,马东升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魏立仁承认马东升在逾期付款十几天后有与其商洽。虽然双方对商洽内容陈述不一,但在双方另案纠纷中,厦门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明马东升曾两次要求付款给魏立仁但魏立仁不接受,双方还曾协商过解约问题但未达成一致等内容,结合马东升提供的与魏立仁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据,生效判决认定马东升虽有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行为,但逾期十几天后即主动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而魏立仁却不予接受,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双方亦确认剩余的购房款已付清。因此,魏立仁以马东升未支付30万元购房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及返还诉争房产等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生效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认定马东升存在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行为,与本案生效判决认定该违约行为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二者之间并无冲突,魏立仁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魏立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立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国新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陈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