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邱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邱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邱某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到泗洪租房住。被告的表妹常来做被告的思想工作,鼓动被告和其一起回云南。在其表妹的劝说下,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去云南找过被告,希望带她回家,但都没有如愿。此后就联系不上被告,至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邱某乙、女儿邱某丙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邱某丙。被告在其表妹鼓动回云南的情况下,与原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被告李某离家外出。2010年、2011年,原告去云南想带回被告,但未能成功,后再无法联系。从2009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儿子邱某乙的谈话笔录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儿子邱某乙、女儿邱某丙随其生活,因两个孩子目前在原告处生活,且被告李某现下落不明,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某甲不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儿子邱某乙、女儿邱某丙均随原告邱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邱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