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26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孟媛,石家庄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初3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初九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否认,但原告没有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裁判理由及结果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否认,但原告没有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要求和好,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被告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