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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茂贵与罗兴建、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贵,罗兴建,邱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李茂贵,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李茂平,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兴建,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顺昌县。被告邱建军,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光泽县。原告李茂贵与被告罗兴建、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罗兴建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贵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平、被告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贵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兴建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兴建以生产食用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邱建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4日、9月5日,被告罗兴建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6月14日5个月的利息6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罗兴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邱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建军辩称,1、被告罗兴建向原告借款时其并不在场,只是之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兴建就本案借款进行了结算也未通知其到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兴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茂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罗兴建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邱建军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证据二,被告邱建军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茂贵于2015年6月份向被告邱建军提出主张,要求被告邱建军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清单共三页,证明原告李茂贵于2015年8月份电话联系被告邱建军10次,9月份联系3次,要求被告邱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证据四,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兴建在2015年9月4日、9月5日各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6000元。证据五,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兴建经常居住地在光泽县寨里镇供销社酱油厂。经质证,被告邱建军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证据一中担保人的签名是于2014年1月14日之后第13天签的,故其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二的证明系原告以要将本案移送顺昌法院为由写好让其抄写的,原告在2015年6月份未向其主张过还款。被告邱建军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兴建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均系被告邱建军亲笔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邱建军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及被告邱建军以书面形式承认原告于2015年6月份向其追讨借款的事实。对于被告邱建军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邱建军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兴建以生产食用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邱建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4日、9月5日,被告罗兴建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邱建军向原告李茂贵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李茂贵6月份就追我和罗兴建还钱。罗兴建说在贷款,等贷到款就还,拖到现在电话都不接。邱建军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因俩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茂贵借款给被告罗兴建,被告邱建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有俩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罗兴建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兴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兴建已依约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利息6000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只可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起支付利息。对2014年6月15日起的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高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为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邱建军在借条中担保人中签名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双方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邱建军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自2015年6月份起即向俩被告邱建军催讨借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邱建军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邱建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兴建追偿。被告罗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茂贵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邱建军对被告罗兴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兴建追偿。三、驳回原告李茂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罗兴建、邱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厚平代理审判员  黄曾玉人民陪审员  郑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