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执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合肥世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世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2执字第174-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世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标商务中心B-1001至1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003919(1-1)。法定代表人:林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寿州宾馆综合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343503-2。法定代表人:蔡元红,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5日向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合肥世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销售代理费7932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224元,执行费10435元。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1日,合肥世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同鑫第一城小区3#102室、103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与宾阳大道交汇处,同鑫第一城小区3#楼102室、103室;二、被执行人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家成审判员 吴 环审判员 丁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