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市民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XX清与杜勇、何晓萍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清,杜勇,何晓萍,阿克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478号原告XX清,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陈超,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勇,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萍,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杜勇,现住阿克苏市,同被告何晓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阿克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勇,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阿克苏市。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XX清诉被告杜勇、被告何晓萍、被告阿克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荣房地产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强、被告何晓萍的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鑫荣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清诉称:2011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注册成立被告鑫荣房地产公司,被告杜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开发了位于阿克苏地区某小区。2013年经原被告结算达成利润分配协议,约定原告在该开发项目缴纳完税费后分得净利润260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8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800万元,如不按约支付,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现仍欠原告770万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利润款770万元,支付违约金1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勇辩称:原被告签订利润分配协议属实,但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分配利润需先弥补上年度亏损,再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才能分配利润。而原被告仅是在工程完工后测算双方的利润,并未按照规定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故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且被告杜勇仅是公司股东,原告要求分配公司利润,被告主体应为公司,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晓萍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一致。被告鑫荣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阿克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房地产经营。该公司股东两名,即原告与第一被告。鑫荣房地产公司成立后开发了位于阿克苏地区某小区。2013年12月27日,被告鑫荣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利润分配协议,约定将世外桃源住宅小区项目税后利润2600万元、世外桃源住宅小区某室及5号楼旁自建车库分配给原告,原告应分摊和缴纳与该项目相关的全部税费和原告所得利润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双方约定被告鑫荣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5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余额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保证人何晓萍以其同杜勇的全部权益为该协议提供无限期担保;若被告鑫荣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润款项,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分配利润20%的违约金,并承担拖延部分款项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协议签订后,第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利润分配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70万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付款方系第三被告,第一被告是第三公司法人,其是代表第三被告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而第二被告是作为第三被告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对工程进行最后结算,仅是估算盈利,且协议中的内容与公司法相抵触,应属无效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第一被告提交被告鑫荣房地产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该公司股东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且该章程规定了公司利润的分配方式。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章程后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书写。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3、第一被告提交被告鑫荣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第三被告公司的股东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且该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原告、第二、第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中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荣房地产公司虽然签订利润分配协议,对被告鑫荣房地产公司在建设世外桃源小区获得利润进行分配,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分配利润前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公司上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公司才可以向股东分配利润,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鑫荣房地产公司签订利润分配协议之前公司已经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原告和被告杜勇作为被告鑫荣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未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下,签订利润分配协议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利润款770万元,支付违约金1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80元,由原告XX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彬助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庄春保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向秀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