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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开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陈世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开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陈世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守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亦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福,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上海开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海开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公司”)、陈世福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陈世福将其位于本市曹杨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交开心公司承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000元;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自2015年3月3日开工,工期55天;工程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即15,300元,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5%即18,0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支付30%即15,300元,竣工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即2,400元,增加工程项目,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100%。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心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左右进场施工。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署增减项明细清单,其中确定增项计15,185.6元,减项计26,300元。陈世福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11日和3月19日各支付工程款10,3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25,300元。嗣后,在隐蔽工程基本完成时,双方为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开心公司停工。2015年4月20日,双方就合同终止事宜进行协商,但陈世福未在该协议最后签字确认。之后,陈世福自行委托案外人就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开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世福支付开心公司解除装修合同余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陈世福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开心公司、陈世福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开心公司就其诉请所依据的是《终止协议》,然,综合分析开心公司提交的《终止协议》之内容,仅有开心公司及证人的签字,陈世福最终并未在协议最后签字确认,故该份《终止协议》尚未生效,开心公司据此要求陈世福支付工程款12,000元依据不足。另,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方式之约定,隐蔽工程通过验收后,陈世福付款比例应为65%,开心公司支付首笔工程款是在开工前,故综合开心公司就隐蔽工程已基本完工、施工过程中工程总价实际减少及开心公司已付款金额等情况,在开心公司尚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陈世福还应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就本案提起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对上海开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要求陈世福支付解除装修合同余款人民币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开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装修工程发生分歧后,在当地居委会的协调下,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了终止协议。根据该协议陈世福应当向开心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余款12,000元。该协议虽无陈世福签名,但该节事实可与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署的增减项目明细清单得以印证。该份清单是双方发生争议后合同解除时就没有支付的工程款的结算,增项指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减项指的是原来合同内减少的工程项目。根据该次结算,陈世福欠付的工程余款是26,300元。结合清单签订当日,陈世福向其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故陈世福尚余16,300元工程款未向其支付。因开心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双方在居委会协调下,开心公司在作出让步的基础上将该笔欠款调整为12,000元,并形成了上述终止协议。结合上述事实,终止协议应认定有效,陈世福应向其支付工程余款12,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世福辩称:不同意开心公司的上诉意见。装修合同虽是开心公司签订,但实际进场施工的却是挂靠在该公司的其他人员,以致双方为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后在其与开心公司负责人协商后,其同意再付1.2万余款,由真正的开心公司的施工人员完成装修,并另行就剩余施工内容签约。上述增减项目清单并非是结算协议,该清单上并未注明实际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内容,且内容存在涂改,故不予认可。开心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的终止协议,其并未签字,故开心公司并不能以此为据向其主张支付12,000元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开心公司提供了2015年3月19日的增减项目明细清单,并表示:“3月19日签订的增减项清单,增加、减少了一部分内容,当时算下来应付余款为27,117元”。陈世福表示:“没签字的这张不认可,签字的这张认可,是当时没办法才签的,是怕他不好好做后面的工程”。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2015年7月10日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开心公司以《终止协议》为据向陈世福主张装修余款12,000元,鉴于该《终止协议》最终未经陈世福签字确认,据此原审法院采纳了陈世福的意见,认定该份《终止协议》尚未生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2015年3月19日签署的增减项目明细清单的问题,鉴于该清单形成于双方开始施工后不久,开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清单是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情况下就合同范围内已完成工作量和未完成工作量的结算。此外,原审质证过程中,开心公司提交该清单时,未将其作为结算凭证,而陈世福在该清单签字时亦无解除双方合同而进行结算的想法。故应认定该清单仅是对合同将履行内容的变更,而非对合同已履行内容及须支付余款的结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开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莫燕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