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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刘庆楼与刘灯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楼,刘灯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473号原告刘庆楼,居民。被告刘灯举,居民。原告刘庆楼诉被告刘灯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灯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楼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结清之前的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灯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灯举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刘庆楼借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将前期利息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后期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刘庆楼与被告刘灯举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灯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楼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刘灯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依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