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4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严必刚与江苏耕耘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必刚,江苏耕耘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346号原告严必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耕耘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泽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志,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必刚与被告江苏耕耘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必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告江苏耕耘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李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为单位操作工,工资4000元每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勤勤恳恳工作。到2015年1月底,原告由于工作劳累生病,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之后被告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各种社会保险。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在2015年5月4日发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的通知,按法律规定补发给原告生病期间的工资3200元每月,为原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条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患病或非因公受伤,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原告2015年1月22日身患××请假休息治疗。根据劳动部发1994第479号文件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原告的医疗期应该是三个月。到2015年4月22日原告医疗期满,我方没有向原告通知的义务,所以不影响原合同终止。根据规定,在医疗期间患病的职工应该享受当地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我公司已经发放到位,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必刚于2014年3月3日进入被告江苏耕耘化学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因病需要停止工作休息治疗,灌南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住院治疗15天,休息治疗1个月。2015年4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的告知一份,原告认为其医疗期未满,提请仲裁未果,故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灌南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元每月。2015年2月至4月,扣除各项社会保险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2401.1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78.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流水明细、工资结算表、劳动合同书、告知书及说明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三个月的医疗期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计算,六个月内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理应于2015年3月2日期满终止,因原告患病需要治疗,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依法顺延。原告的医疗期应自2015年1月22日起开始原告病休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己累计休息三个月,此时原告医疗期满,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新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对原告的新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告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职工患病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要求被告按3200元每月支付病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灌南县最低工资1270元的80%向原告核发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由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己向原告支付扣缴社会保险费的病假工资2401.1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病假工资647元(1270元×80%×3个月-2401.1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予受理,现原告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耕耘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必刚补发病假期间工资647元。二、驳回原告严必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耕耘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严必刚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严必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救济费。病假工资、××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病症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病症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