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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爱民、陈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王爱民,陈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1029号原告: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法定代表人:焦红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振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民。被告:陈晨。原告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爱民、陈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唐卫、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英魁到庭参加诉讼。被��王爱民、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前任股东,已于2014年6月27日分别于上海首飞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地被告王爱民将4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上海首飞金属有限公司,被告陈晨将1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上海首飞金属有限公司。并将其二人所持有的原告公司的100%股权和原告公司名下资产(包括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六处房屋)转让给上海首飞金属有限公司,并且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并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焦红宇。现原告公司已变更为法人独资企业。二被告与原告公司再无任何关联,但二被告强行霸占原告所拥有的位于①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93号,建筑面积1861.1平方米的房屋;②沈阳市沈河区十纬路35号(400平方米)的房屋;③沈阳市��河区十一纬路98号,建筑面积11627平方米;④沈阳市沈河区十纬路35甲1号(6—8轴),建筑面积113.9平方米;⑤沈阳市沈河区十纬路35号(2363平方米)的房屋;⑥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95号(全部),建筑面积908.55平方米的房屋。至今。原告认为二被告占用该处房产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①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93号,建筑面积1861.1平方米的房屋;②沈阳市沈河区十纬路35号(400平方米)的房屋;③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98号,建筑面积11627平方米;④沈阳市沈河区十纬路35甲1号(6—8轴),建筑面积113.9平方米;⑤沈阳市沈河区十纬路35号(2363平方米)的房屋;⑥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95号(全部),建筑面积908.55平方米的房屋。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爱民、陈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公司前任股东,已于2014年6月27日分别于上海首飞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被告王爱民将人民币4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上海首飞金属有限公司,被告陈晨将人民币1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上海首飞金属有限公司。并将其二人所持有的原告公司的100%股权和原告公司名下资产转让给上海首飞金属有限公司,同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焦红宇。因二被告仍占原告所拥有的位于①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93号,建筑面积1861.1平方米的房屋;②沈阳市沈河区十纬路35号(400平方米)的房屋;③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98号,建筑面积11627平方米;④沈阳市沈河区十纬路35甲1号(6—8轴),建筑面积113.9平方米;⑤沈阳市沈河区十纬路35号(2363平方米)的房屋;⑥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95号(全部),建筑面积908.55平方米的房屋。拒不腾退,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东会决议、产权证6份、土地证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即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诉争房产转让,对诉争房产已无权占有,但其拒不腾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权利人即原告有权利要求返还原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民、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坐落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93号,建筑面积1861.1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王爱民、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坐落沈阳市沈河区十纬路35号,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三、被告王爱民、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坐落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98号,建筑面积11627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四、被告王爱民、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坐落沈阳市沈河区十纬路35甲1号(6—8轴),建筑面积113.9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五、被告王爱民、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坐落沈阳市沈河区十纬路35号,建筑面积2363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六、被告王爱民、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坐落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95号(全部),建筑面积908.55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爱民、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审���判员唐卫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