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荣林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林,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646号(2015)昌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王荣林,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法定代理人:王荣山,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晶,女,1979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杨光,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黑龙���同信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司机,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原告王荣林诉被告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2016年3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林的法定代理人王荣山、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林诉称:2014年11月3日17时35分,被告杨光驾驶吉BHS0**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吉林大街运河里路口时,由于被告违规驾驶,将由西向东横过吉林大街的行人王荣林撞倒,致王荣林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昌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荣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人民医院诊断王荣林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急生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鼻根部皮肤擦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双前臂及双下肢外伤,低钠血症,低氯血症,肺内感染。住院治疗71天,共花费人民币334519.71元(其中医药费13406.2元,误工费13217.36元,护理费102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费222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7.69元,鉴定费5290元,120急救费145元,尿垫���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济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六级伤残。经九台市其塔木镇更新村民委员会证明王荣山(系王荣林哥哥)为监护人。因赔偿一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来院,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杨光负全部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4519.7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光辩称:1、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方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合理部分我方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2、对于原告提出的法医鉴定有异议,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是号牌号码为京NA16**、车架号为LFV2A11K1A3025543、发动机号为J05968的速腾FV7146TG轿车。若事故发生时本车驾驶员无酒后醉酒、无证或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吸毒、逃逸、车辆无年检或驾驶证无年检等情形,则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具体各项费用标准和材料要求请见后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其中,精神损失费,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杨光驾驶吉BHS0**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吉林大街运河里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吉林大街的行人王荣林撞倒,致王荣林受伤。当日王荣林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急性硬膜下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低钠血症、低氯血症、肺部感染。花医药费42432.72元,门诊费1973.48元,急救费14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48天。被告杨光垫付31000元。2014年11月3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4】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荣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吉BHS0**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2015年4月9日王荣山委托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王荣林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头部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王荣林支付鉴定费1785元。2015年5月20日吉林省九台市其塔木镇更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指定王荣山为原告王荣林的监护人。2015年7月3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荣林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退回该案。王荣林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9月29��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王荣林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目前评定为VI级伤残。原告王荣林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确定由吉林市雾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雾凇司法鉴定所经审查,认为后续治疗费超出其鉴定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未予鉴定此项。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另查明,原告王荣林自2012年10月在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道三街坊小区1号楼2单元5楼居住。王荣林现有父亲王庆昌需要其抚养,王庆昌为农村户籍,王庆昌共四名子女,分别为王荣山、王荣林、王荣祥、王荣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急救车票据、护理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道铁新建社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九台市其塔木镇更新村民委员会及九台市公安局其塔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杨光是侵权人,应当向原告王荣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分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杨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荣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光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0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荣林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2432.72元、门诊费1973.48元,合计44406.2元。因被告杨光已经先行垫付31000元,故原告现主张1340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7.4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介绍书,原告王荣林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48天,原告王荣林主张按照2014年吉林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08.59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08.59元/天×1人×48天+124.08元/天×2人/天×23天=10207.46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出具的病历,原告王荣林共计住院治疗71天,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数额为:100元/天×71天=7100元;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原告王荣林共计住院71天,其要求按照吉林地区居民运输业行业标准186.16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运输业,故本院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24.08元/天×71天=8809.68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王荣林构成精神六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4年吉林地区残疾赔偿金标准2227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274.6元×20年×50%=222746元,本院予以支持;急救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急救车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急救车费145元。被告杨光抗辩称急救车费和门诊费用均系被告杨光支付,原告王荣林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杨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杨光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王荣林有一名被抚养人王庆昌,王庆昌系1935年出生,根据2014年度吉林地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被抚养人王庆昌的生活费为:7379.71元×5年÷4人=9224.6元;尿垫费,原告提供的吉林市昌邑区虹霓洗化日用批发部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明此款系原告王荣林购买尿垫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2015年4月9日花费鉴定费1785元,2015年9月29日花费鉴定费2210元,合计3995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因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没有做出相应鉴定,该鉴定费鉴定机构同意扣除相应检查费后退还给原告,原告王荣林也同意撤回该13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吉林地区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306633.94元,其中被告杨光已垫付的31000元已经予以扣除。根据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林医药费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林110000元(护理费10207.46元+误工费8809.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急救车费14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24.6元+伤残赔偿金50613.26元)。原告王荣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000元,尚有10506.2元,伤残赔偿金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0613.26元,尚有172132.74元���鉴定费3995元,合计186633.94元。此款由被告杨光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林各项损失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杨光赔偿原告王荣林各项损失186633.94元;三、驳回原告王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7.8元,由被告杨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