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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公许与王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公许,王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848号原告张公许,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霞,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公许诉被告王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王丽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公许诉称:2015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丽霞驾驶豫G×××××号轿车往巩义市康店邮政储蓄门口停放时,与原告张公许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公许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丽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公许无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32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218.6元,护理费10823.68元,残疾赔偿金422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75元,评估费1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2788.68元。被告王丽霞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丽霞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丽霞驾驶豫G×××××号轿车往巩义市康店邮政储蓄门口停放时,与原告张公许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公许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丽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公许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公许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双踝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8日,共住院47天。2016年1月2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0部队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16年1月4日出院。原告两次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33064元(含被告垫付的741.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月1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公许损伤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周。鉴定费1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892.63(28472÷365×50×2+28472÷365×1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年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骨折误工150-180日的规定,误工期酌定为180日,故误工费为12527.01(25402÷365×18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为17907.45元(10853×15×11%);原告母亲马某,1925年9月9日出生,其母亲共有子女9人,其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87/年计算为481.98(7887×5×11%÷9)元;残疾赔偿金为18389.43(17907.45+481.98)元。原告提供10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75元,评估费为1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丽霞驾驶的豫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丽霞已付给原告2694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G×××××号轿车进行了查封,后被告王丽霞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王丽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张公许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892.63元,误工费12527.01元,残疾赔偿金18389.43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75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后果的大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共计83248.07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各赔偿原告83248.07元。原告另有损失鉴定费13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王丽霞承担,被告王丽霞已支付原告26941.3元,被告王丽霞多支付的25491.3元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丽霞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7756.77(83248.07-254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公许五万七千七百五十六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张公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二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张公许承担八百七十六元,由被告王丽霞承担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