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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曹永明、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明,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永明,男,汉族。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永明、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永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江西、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永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初,被告人袁某某联系汤某某帮他从四川购买毒品带至东营,汤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曹永明。2013年8月6日下午,汤某某与被告人曹永明从四川乘坐长途客车前往东营。2013年8月7日12时左右,汤某某与被告人曹永明在山东省淄博高速公路服务区下车,后乘坐出租车到山东省东营市。2013年8月7日14时左右,汤某某与被告人曹永明在东营市西城区淄博路一面馆内吃饭时被广饶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广饶县公安局侦查员从被告人曹永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晶状固体四包,净重共计190.62克。经检验,从上述白色晶状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8月7日13时左右,广饶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与菏泽路交叉口处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袁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状固体两包,净重共计25.49克。经检验,从上述白色晶状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永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0.62克,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5.4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永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曹永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永明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意见。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辩称,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请求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上午,上诉人曹永明与汤某某自四川乘车到达淄博,后搭乘出租车到达东营,约14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一面馆内吃饭时被广饶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从上诉人曹永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晶状固体4包,净重共计190.62克。经检验,从上述白色晶状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8月7日13时许,广饶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与菏泽路交叉口处将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袁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状固体2包,净重共计25.49克。经检验,从上述白色晶状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物证1.手机一部(GIONEEBL-S005型直板键盘黑色手机)、GOLDLION牌挎包一个(包内有上诉人曹永明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当庭出示,曹永明辨认后确认上述物品是他的。2.手机一部(UNITONE直板键盘黑色手机),经当庭出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辨认后无异议,确认该手机系其使用的手机。(二)书证1.广饶县公安局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手机中提取的袁某某与汤某某(13XXXXXXXX6内容、通话记录,证实袁某某联系汤某某帮他购买毒品,汤某某联系好后从四川坐车到山东,两人约定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交易。2.广饶县公安局从上诉人曹永明手机中提取的曹永明与汤某某(13XXXXXXXX6内容、通话记录,证实汤某某于2013年8月5日13:27分至16:08分给曹永明发短信”怎么样了?看见东西了没有。””今天拿不到吗?””一定要把事情办好哦,他又打电话来了”。曹永明于2013年8月5日23:49分、2013年8月6日1:41分与汤某某通话。3.广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从上诉人曹永明处扣押白色晶状固体四包,带包装重量共计200.67克;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晶状固体两包,带包装重量共计26.25克。4.广饶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从上诉人曹永明所携带包内查获的冰毒四包,经检验,未从冰毒包装袋上检出指纹;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携带的毒品外包装袋上未提取到指纹。5.广饶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7日14时左右,广饶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一面馆内将上诉人曹永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手机、挎包等物品,挎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锡纸包装的四小袋白色晶状固体等物品,之后将曹永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区,曹永明指认四小袋白色晶状固体是冰毒,公安机关对该四小袋冰毒称重并拍照固定,由曹永明当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8月7日13时左右,广饶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与菏泽路交叉口处将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抓获。6.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广饶县公安局通过”12.08”贩卖毒品案,进一步深入侦查,深挖线索,扩大侦查范围,获知更多贩卖毒品嫌疑人员,2013年8月7日根据侦查情况,将上诉人曹永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抓获。7.广饶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根据上诉人曹永明的供述和手机中所存的”刘文”的联系方式,没有查找到符合条件的”刘文”。8.上诉人曹永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两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老袁给她打电话让她帮忙联系弄两三个冰毒(每个50克左右)带到东营去,她联系了曹永明。8月5日下午曹永明给她打电话说联系好了。他就告诉了老袁说好每克300元,见面验货后付钱。8月5日晚上很晚曹永明到了她家中,在她家客厅睡的觉,当时曹永明随身带着挎包和手机。从曹永明到她家一直到她们一起去坐长途车,曹永明的挎包一直背在身上。8月6日下午她和曹永明在四川省江油北高速乘坐成都至青岛的客车,他俩坐上车后,老袁联系她让他们在山东淄博服务区下车,老袁接他们。快到淄博服务区时,老袁给她说有事不能接他们了,她说自己打车过去。8月7日中午12点半,他们到了淄博服务区,然后打车去了东营。他们在东营一个刀削面馆吃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到了公安机关后从曹永明的挎包中搜出四袋冰毒。2.证人燕某某证实,广饶县公安局侦查员到达面馆后将曹永明、汤某某进行了控制,曹永明旁边放着一个包,他们让曹永明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曹永明从身上拿出了手机和少量的现金,其他的他没有看到,他们从曹永明的包内搜出了冰毒。(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3年8月7日下午1点多,在东营区西三路胜利机械总厂北边小桥处,他花8000元钱从李寒冰处买了25克冰毒。交易完后他和李寒冰乘坐出租车沿西三路北行了大约200米,公安机关对他们实施了抓捕,他刚买的25克冰毒被查获。公安机关还从其衣服袋内的红色手机盒中查获了一小包冰毒(1克多),这是几天前他买的。另外他还联系过老姚(汤某某)帮他购买冰毒,他只说让老姚弄点冰毒,没有说具体要多少。2.上诉人曹永明供述,他与汤某某是远房亲戚。2013年8月6日与汤某某一起乘车来东营找朋友”刘文”玩,第二天中午在淄博下车后又打出租车到东营,在一面馆吃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他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了四包毒品,自己不知道包里有毒品。(五)鉴定意见1.广饶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2.东营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曹永明随身携带背包内搜获的白色晶状固体净重190.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状固体净重25.4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意见,对上诉人曹永明与汤某某使用的手机短信内容及通话时间进行了恢复。(六)辨认笔录1.证人汤某某辨认出曹永明就是2013年8月7日携带冰毒跟她一起坐车到东营的人。2.证人汤某某辨认出袁某某(老袁)。3.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辨认出汤某某就是老幺(姚)。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永明提出的”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非法持有毒品不以行为人是毒品的所有者或占有者为要件,表现为占有、携带、存放、隐藏等方式,即使毒品是他人所有或者处于他人占有之下,但行为人能够控制和支配毒品,决定毒品的处置即构成。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证实让汤某某将毒品自四川带回东营,证人汤某某证实用电话或短信的方式联系曹永明筹集毒品,并与曹永明携带毒品一起自四川到东营的过程,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曹永明随身携带的包内毒品,曹永明不能说明毒品的合法来源,上述证据证实毒品一直在曹永明的控制之下,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的构成要件,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永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0.62克,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5.49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提出的”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持有的毒品明显超出了正常吸食范围,且不能说明毒品的合法来源,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薄其红审 判 员  孙 贞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