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朱汝林与刘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汝林,刘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第938号原告朱汝林,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被告刘宏平,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犹县。原告朱汝林诉被告刘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汝林诉称,2013年下半年,其子朱学敏到被告刘宏平举办的学校就读,原、被告因此相识。被告刘宏平向原告朱汝林说,想办一所幼儿园,急需资金,并向原告朱汝林提出借款。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宏平向原告朱汝林借款50000元,言明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并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宏平又向原告朱汝林借款20000元,言明于2014年元月3日前归还。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宏平仅于2013年农历年底支付了本金50000元的利息6000元。到期后,被告刘宏平没有及时归还本息,且于2013年年底更换联系号码,无法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宏平立即偿还原告朱汝林借款本金70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至还清借款,且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计息24000元,扣减已付利息6000元,仍需18000元,合计8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宏平承担。被告刘宏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宏平曾经开办了上犹县犹江职业技术学校,原告朱汝林系上犹县东山镇滨江村拆迁安置户。2013年秋,原告朱汝林因其儿子朱学敏到上犹县犹江职业技术学校就读而与被告刘宏平相识。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宏平向原告朱汝林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刘宏平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朱汝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汝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0.2%计息,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朱汝林自认被告刘宏平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即2014年1月20日,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6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宏平又向原告朱汝林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朱汝林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汝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年元月3日之前归还”。庭审过程中,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月利率,原告朱汝林表示同意按借条载明的月利率0.2%付息,并要求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汝林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原告朱汝林关于案情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汝林向被告刘宏平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刘宏平就此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宏平未按期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金50000元的借款,借条载明的月利率为0.2%,即月利率为2‰,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该利率未超过相关规定明确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1个月7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为123元,即被告刘宏平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朱汝林支付人民币6000元时应支付的到期利息为123元,余款5877元应当抵扣本金。因此,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宏平欠原告朱汝林借款本金应为44123元。关于本金2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朱汝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相关规定确定逾期月利率为5‰。被告刘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平欠原告朱汝林借款本金44123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宏平欠原告朱汝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刘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朱汝林已预缴),由被告刘宏平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黄长流人民陪审员 方 强人民陪审员 舒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