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吉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秀娟,该公司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婧,该公司法规处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大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田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伟,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上诉人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娟、张婧,被上诉人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真、王宏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德德厦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协议约定:“需方(原告)在供方(被告)处订作钢板4000片,材质为Q345B,生产厂家为首钢板材,规格14MM*1400MM*1150MM,含税单价690元/片,含税货款金额276万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底前。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板面不平度±1MM,对角线±2MM,边角倒圆R4,长边棱角1.5*45°,采用油漆工艺,并附材质单,其他执行国际。成品每15片为一包,包装采用钢筋捆绑。交货地点、方式为需方提前通知供方需求量,供方马上运送到需方厂内,其余成品,供方必须单独存放在能够保证质量完好的仓库内。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5日内需方预付30%货款;加工完毕后,付货款的40%,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供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量。如因供方加工质量问题给需方带来经济损失,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被告预付款人民币8280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德德厦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追加条款》一份,该追加条款约定:“由于需方面临搬迁技改扩能,需方订购数量在原4000块的基础上再增加1000块,合同总数量为5000块钢托板,增加1000块的单价为640元/块,增加1000块总价格640000.00元,因供方资金周转需要,后追加的1000块钢托板需方支付50%预付款给供方,已解决供方资金需求。供方同意新增加的1000块单价优惠至600元/块,增加1000块总价格为600000.00元,原合同价格为2760000.00元,此次增加后的总价为3360000.00元。交货期为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货完毕,技术要求及其他约定事情按原来合同执行”。该追加条款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支付被告预付款300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4000块钢板,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违约告知,告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底前交付钢板4000块,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更换钢托板,被告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2015年2月初签订的追加合同能够继续执行,仍然有效。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钢托板购货合同的告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初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前退还原告预付款。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函,对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后果表示诚挚的歉意。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首先投入了大量模具,专门为此准备了专业车间。因供应商在轧制钢材过程中出现问题,造成首钢排产时间过长。同意在2015年7月15日前先行交付500块,以后每周分别交替交付500块,7月30日前交付1000块,8月20日前可交付贵公司2000块,价格由原来的690元/块调整为640元/块。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退回预付款的函,称双方于2012年12月初和2015年2月初签订了5000块钢托板的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预付货款11280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交货日期交货,给原告生产造成严重影响,提出解除合同,在7月底前退还预付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不同意2015年7月15日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的函,认为原告终止合同主要原因是钢材市场价格变化终止合同对原告有利。被告根据合同中要求的5000块钢托板所用的定尺材料已经与供应商定了合同,并且在首钢已经全扎出,终止合同对被告的损失过大。当时谈判时贵公司要求在2015年底之前发货即可(其中追加的1000块的交货期为2015年12月30日),我公司不存在交货期违约。原告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交货。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钢板,亦未退还原告预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追加条款,被告退还预付货款112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德德厦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追加条款,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材质、规格、技术标准加工钢板,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的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承德德厦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追加条款系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1280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钢板,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向原告交付钢板,致使双方达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德德厦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追加条款并返还预付款1128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未履行合同原因原告存在过错,故解除合同系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预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能交货系供应商轧制钢材中出现了问题,是不可抗力的,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追加条款已对原购销合同中货物数量、金额、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交货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30日,现尚未到交货日期。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追加条款,是对增加的1000块钢板的数量、时间、价格的确认,该追加条款系原合同的一部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来往信函中,可以确认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4000块钢板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5月底前,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4000块钢板加工完毕及具备履行合同能力,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承德德厦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追加条款。二、被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128000.00元,并以人民币8280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0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是被上诉人因钢材市场价格变动,意图利用终止合同来规避风险。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追加条款的内容明确,双方已经将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变更、数量变更为5000块,价格变更为336万元、交货日期变更为2015年12月30日前,所以截止至被上诉人起诉至今,交货期并未到期,且上诉人一直积极按照被上诉人要求赶制工期,已生产完的钢板全部暂存在库房,等待被上诉人的发货通知。而被上诉人既不告知上诉人交货数量,也不派人提货,却以一纸诉状将上诉人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被上诉人此种做法真实意图是规避钢材市场价格变化幅度较大的风险,将风险转嫁到上诉人身上。二、如果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三、双方往来函件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一直坚持合同已经变更的事实,但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合同如何履行。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这批货物了,以上诉人未交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只是强词夺理,真正目的是其技改扩能项目搁浅,以解除合同来规避自己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未违约,如果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必须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赔偿责任,必须赔偿给上诉人带来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预付款的义务,不存在履行其他的义务,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主张权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德厦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承德德厦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追加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了上诉人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需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承德德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交付5000块钢板,上诉人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该合同主要义务,未按约定交付定制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9.00元,由上诉人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