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北京兴怀供水厂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兴怀供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6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彭飞,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韬,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职员。被执行人北京兴怀供水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雁栖南四街*号。法定代表人解宗跃,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北京兴怀供水厂作出的京国土怀柔分局罚字(2016)第A00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1998年4月,北京兴怀供水厂通过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怀柔县国用(1998)字第B-02-02-21号,土地面积为24498.3平方米。2008年9月,北京兴怀供水厂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东侧进行施工建设3栋房屋及院子,用途为科技研发配套用房。经测绘,3栋房屋及院子建设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约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3栋房屋(约2400平方米)及院子占地面积为4604.18平方米(合6.91亩)。查2007年《怀柔区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地类为独立工矿用地;查《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规划用途为城镇建设用地区、林业用地区。北京兴怀供水厂未经批准改变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东侧地块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北京兴怀供水厂作出京国土怀柔分局罚字(2016)第A00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北京兴怀供水厂交还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东侧非法占用的4604.18平方米(6.19亩)地块内土地,并处北京兴怀供水厂非法占用的4604.18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仟零肆拾壹元捌角整(46041.80元)。北京兴怀供水厂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9日,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催告后,北京兴怀供水厂仍未履行该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故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京国土怀柔分局罚字(2016)第A00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中“并处北京兴怀供水厂非法占用的4604.18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仟零肆拾壹元捌角整(46041.80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北京兴怀供水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兴怀供水厂作出的京国土怀柔分局罚字(2016)第A00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中“并处北京兴怀供水厂非法占用的4604.18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仟零肆拾壹元捌角整(46041.8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北京兴怀供水厂作出的京国土怀柔分局罚字(2016)第A00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中“并处北京兴怀供水厂非法占用的4604.18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仟零肆拾壹元捌角整(46041.80元)的行政处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李 雨人民陪审员 陈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