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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陈祁峰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原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字第4779号案被执行人】陈祁峰,男。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人、原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字第4779号案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陈祁峰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福田法院查明,该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罗春林、张祁峰等四被告对深圳市旭之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之龙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05)鼓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华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该院以(2013)深福法执字第4779号立案执行,扣划陈祁峰个人账户资金138万余元并支付给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之后,罗春林对(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再审。深圳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四被告均因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罗春林提交的新证据显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福田法院重新审理。该院重审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二重字第21号,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陈祁峰以“原审生效判决已经撤销,原执行依据不存在”为由,向该院申请执行回转。该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并于2015年3月18日冻结了华林公司在兴业银行福州华林支行117130102100XXXXX3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1895.57元。华林公司对该执行措施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执行案,驳回陈祁峰的执行回转申请;2、撤销(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在兴业银行福州华林支行117130102100XXXXXX3账户内存款的冻结。福田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构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序号依法调整)(本院注:此处系福田法院笔误,原文表述为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依据该规定,执行回转应当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原执行程序已经完成;二是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三是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前两项条件均已具备,但因重审案件尚在审理中,尚未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因此,陈祁峰的执行回转申请因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既不能理解为撤销原判决的民事裁定书,盖因该民事裁定书仅产生重新启动一审程序的法律后果,并未就争议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裁判;也不能理解为执行回转裁定书,盖因执行回转裁定书应以实体判决作为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异议人华林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陈祁峰的执行申请应裁定驳回。异议人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申请,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向该院提出申请,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异议人华林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驳回(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案申请执行人陈祁峰的执行申请。陈祁峰对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维持(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案的执行申请,继续冻结华林公司的银行账户。理由如下:一、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只表述罗春林提出再审申请,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申请复议人也依法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供了申请复议人签名作伪的司法鉴定书。福田法院未穷尽所有方法通知申请复议人到庭,便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复议人对华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扣划申请复议人的个人账户资金138万余元。申请复议人方知道被牵扯到此案当中。申请复议人向深圳中院提请再审,深圳中院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申请。申请复议人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检察院立案调查,并委托深圳市公安局鉴证中心做出笔迹司法鉴定。后深圳中院接受罗春林的再审申请,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遂作出中止抗诉程序的裁定。申请复议人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官主张自己并非旭之龙公司的股东,并出具了司法鉴定书。二、福田法院认为新的生效裁决应当是重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该理解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按照福田法院的错误理解,将可能致使申请复议人的财产无法回转。申请复议人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正确理解的逻辑应当是:执行回转应当符合两个构成要件:1、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撤销或者变更。在满足上述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本案的客观现实是(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即(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申请复议人与华林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已不复存在。相应的,福田法院依据(2013)深福法执字第4779号案件的法律文书扣划申请复议人个人账户138万余元给华林公司的执行依据也已不复存在。福田法院立案执行回转系正确做法,因为存在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即(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执行回转应当维持。综上,请求深圳中院对福田法院的错误裁定予以纠正,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经复议审查查明,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原告华林公司与被告旭之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鼓楼法院作出的(2005)鼓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旭之龙公司支付华林公司货款59408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从2003年6月30日起至旭之龙公司还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鼓楼法院委托福田法院执行。2007年8月14日,福田法院向鼓楼法院出具(2007)深福法执字第330号建议中止执行函,称经查旭之龙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华林公司亦未能提供旭之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建议该院中止执行。之后,华林公司以“张爱民、肖莉菁、陈祁峰、罗春林作为旭之龙公司的股东,却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原告债权未能获得清偿”为由,将张爱民等四人诉至福田法院。福田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爱民、肖莉菁、陈祁峰、罗春林对旭之龙公司在鼓楼法院(2005)鼓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华林公司的债务(债务包括本金59408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的利息和诉讼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田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田法院重审。福田法院在重新审理华林公司与张爱民、肖莉菁、陈祁峰、罗春林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以“本案的审理须以福田法院审理的(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9、1556号罗春林、陈祁峰诉旭之龙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两案尚未审结”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再查明,福田法院立案执行的(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申请执行人陈祁峰与被执行人华林公司执行回转纠纷一案,该院根据本院(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华林公司履行该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并告知拒不履行的相关法律后果。同日,福田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报告财产令,要求华林公司于上述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该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2015年3月12日,福田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华林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人民币1382621.3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2015年3月18日,兴业银行福州华林支行根据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华林公司在该行开立的117130102100XXXXX3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382621.32元,实际冻结金额为71895.57元,未能全额冻结的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福田法院受理申请复议人陈祁峰的执行回转申请并对华林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回转,是指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人民法院根据新的执行依据,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已执行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从而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注:对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中关于“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涵义如何理解,以及华林公司与张爱民、肖莉菁、陈祁峰、罗春林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是否具备执行回转条件,福田法院与申请复议人陈祁峰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福田法院认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是指案件经重新审理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而非撤销原判决的民事裁定书或执行回转裁定书。鉴于本案重审尚未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回转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复议人认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撤销原执行依据的再审裁定书,即本院(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因此,本案执行回转的条件已具备,即应当以本院(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本案执行回转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从执行回转的规范意旨进行考量,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纠正因原执行依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错误,使当事人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到执行前的正常状态,为因错误执行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原义务人提供救济。故,此种执行救济必须以重新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性裁决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上级法院对原执行依据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书,解决的只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再审裁定书的法律效力,只是废止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再次纳入审判程序,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重新回到待决状态,但并未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只有在经过再审审理厘清相关争议事实后重新作出的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生效判决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确有必要对原执行案件启动执行回转。如果原执行法院在上级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后便迳行启动执行回转,则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事实上仍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这种权利义务分配状态可能会因为之后法院经再审审理作出的终局性判决而发生改变,从而再次引发执行回转。如此重复执行,既无助于尽速定纷止争,又有损法院执行的司法公信力,有违执行回转制度的规范意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另据该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第(1)项、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有给付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给付内容明确。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款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涵义的理解,应当遵循现行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架构进行体系解释,即据以执行回转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同样应当是“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再审裁定书,因无明确给付内容,不能作为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的依据。结合上述理解,鉴于华林公司与张爱民、肖莉菁、陈祁峰、罗春林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尚在再审审理进程中,法院尚未就该纠纷重新作出终局性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复议人陈祁峰关于“(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可作为执行回转程序的执行依据”的复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福田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款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涵义的理解,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因对(2013)深福法执字第4779号案启动执行回转的条件尚未成就,福田法院经异议审查,裁定华林公司的异议成立并驳回申请复议人陈祁峰的执行回转申请,该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亦予以认可。但应予指出的是,执行复议审查程序是针对申请复议人所提复议请求,就异议裁定本身以及系争执行案件在实施过程中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进行全案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现已查明,福田法院受理陈祁峰的执行回转申请后,分别制发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回转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这些执行行为没有执行依据,属于应予撤销的错误执行行为。因此,本院在本案复议审查程序中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陈祁峰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福田法院所作(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福田法院在执行(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案件过程中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复议人陈祁峰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执行通知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报告财产令、(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执行裁定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代理审判员  肖伟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志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