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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艾莉丝烘焙坊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站前区艾莉丝时尚烘焙坊,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417号原告营口市站前区艾莉丝时尚烘焙坊(以下简称艾莉丝烘焙坊),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龙华园*****号。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刘某,现住营口市。原告艾莉丝烘焙坊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莉丝烘焙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莉丝烘焙坊诉称,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站劳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经营性质为工商个体户,从事糕点加工,经营规模不大,只是家庭作坊的经营模式,属于便民服务的范围,不应是劳动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雇佣关系,被告的身份为雇员,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依据上述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与劳动关系相应系列的法律法规,只适用普通的调整雇佣关系的民事法律法规,在雇佣关系中,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被告不是原告所辞退的,而是自行离职。被告于2015年6月因个人私事遭遇车祸后就一直没有来上过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正常工作,但被告拒不上班,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将工作时所必需的物品及资料全部拿走(发票收据、办公室钥匙、车辆手续及车钥匙等),只是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无法进行工作,原告为了能够正常工作,通过电话及其他与被告相识的人联系被告,告知被告回来工作或者交接工作,这些充分证明了被告是自行离职而非原告将其辞退。三、依3,200.00元/月计算被告工资标准是错误的。被告的工资为:2010年4月-2011年10月为900.00元/月,2011年11月-2012年8月为1,600.00元/月,2012年9月-2013年7月为2,200.00元/月,2013年8月-2015年2月为2,500.00元/月,2015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才是3,200.00元/月,因此,依3,200.00元/月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任市场督导和企划,原告系一家拥有30多家加盟店、1家工厂、多家直营店和50多名员工的公司,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20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工作期间均有打卡记录,工作内容为专职与加盟店的监督和辅导工作、加盟店的进退货工作、直营店与加盟店的企划案的制定、配合完成日常推广宣传工作、领导临时委派的任何其他工作。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被告也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无可辩驳的,但原告为了逃避相应的责任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是不合法的行为。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0年4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5年6月被告意外受伤,要求原告出具3个月工资流水证明时原告拒绝并无故将被告辞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无故将被告辞退,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被告无需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固定职务并完成职务所需的工作内容,每天工作9个小时左右,每月领取工资收入。被告在职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提供《刘某工资说明》及工资表若干张,工资表中“签字”一栏均没有具体员工的签字。被告提供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在职证明》1份,写明被告担任业管一职,月薪3,200.00元/月。2015年6月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如下:一、确定本人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本人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共计62个月的社会保险60,307.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本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天×106天=5,866.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本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3,200.00元=35,200.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辞退本人赔偿金5年×3,200.00元=16,000.00元,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作出营站劳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某二倍工资:3,200.00元×11个月=35,20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某经济补偿金:3,200.00元×5个月=16,0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暴春宇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艾莉丝烘焙坊系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被告自2010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之日起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收入系2015年3月后增长至3,200.00元/月,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没有相关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字确认,故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在职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20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后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5,200.00元(3,200.00元/月×11个月)。又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5年,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0.00元(3,200.00元×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莉丝烘焙坊与被告刘某具有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5,20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0.00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所判决的给付义务,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峰代理审判员  郭爽人民陪审员  郑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