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候帅将与王素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帅将,王素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帅将,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伟,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府区。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候帅将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帅将,被上诉人王素伟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法院查明,晋K×××××、晋K×××××解放半挂牵引车系候帅将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车主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车的营运人及受益人均为候帅将。2014年9月7日12时许,候帅将雇佣韩晓龙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忻州市忻宏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何旭斌驾驶的晋H×××××号车相撞肇事,致乘车人何丽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晋K×××××、晋K×××××解放半挂牵引车被暂时停放在交警部门停车场。2014年10月15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晓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旭斌、何丽娟无责任。同年10月9日,候帅将与王素伟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候帅将承担两车受损维修费,何旭斌的车辆折旧费及何丽娟的误工费、营养费、陪侍费共计22000元由候帅将支付等内容。其后候帅将未能按约履行,2014年10月24日候帅将去交警部门停车场取车时,王素伟要求候帅将按协议履行后再取车,双方发生争执,候帅将未将车辆取走。原告候帅将委托文水县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从文水县至代县运输精矿粉日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每日停运损失为1296元,因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审理中,候帅将提供成全忠、侯凯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4日取车时,被告王素伟带领四人将该车的车钥匙强行夺走,并派人日夜守候,阻止其取车。但该二人未能出庭作证。候帅将还提供双方的通话记录证明王素伟非法扣押其车辆。王素伟不认可候帅将提供的证据,王素伟称其并未拿候帅将的车钥匙及扣押候帅将的车辆。庭审后候帅将于2014年12月30日将车取走。此为本案事实。忻府区法院认为,候帅将的车辆停放在交警部门的停车场,候帅将在取车时王素伟要求候帅将先履行协议,但并未拿走候帅将的车钥匙。候帅将认为王素伟扣押其车辆并造成了停运损失,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于候帅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候帅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候帅将负担。上诉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本案客观事实是,2014年10月24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由忻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停车场取车时,被上诉人带领四名不明身份之人,将上诉人晋K×××××/KR956挂半挂车的车钥匙强行夺走,并派人日夜守护,阻止上诉人取走车辆。以上事实有成全忠、侯凯齐二人证言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此外,被上诉人答辩时,明确认可阻止上诉人取车的事实,直到2014年12月29日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才同意上诉人取走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均可辩驳的通话录音内容和自认阻止上诉人取走车辆的事实。仅以成全忠、侯凯齐二人未出庭作证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被上诉人不认可,就武断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并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8832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取车的不法行为,直接影响了上诉人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导致上诉人经济利益严重受损。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依法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造成经济损失88832元。三、本案严重超越审理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8832元。被上诉人王素伟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扣留上诉人车辆的行为,上诉人的车辆是自行开到停车厂存放。停运损失不应当被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期间曾办理过审限延长手续。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素伟是否存在扣押候帅将车辆的行为。候帅将虽上诉称王素伟曾夺其车钥匙扣其车辆,但王素伟在电话录音及庭审中对候帅将主张的事实均不认可,且候帅将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王素伟存在扣押其车辆的行为。候帅将的车辆始终停放于停车厂,王素伟并未对候帅将的车辆实施过占有或控制,故候帅将请求王素伟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候帅将提出的原审判决超审限的问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候帅将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候帅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