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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淑娟与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淑娟,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孙淑娟。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代诚,主任。申请复议人孙淑娟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山区法院)在执行孙淑娟与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福山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行初字第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行终字第70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不具有给付财产的执行内容。该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异议人的义务是“审核并发放原告孙淑娟、吕宁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非“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孙淑娟依据该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给付金钱财产义务,没有法律根据。二、事实上,异议人在收到法院的判决后,已于2015年6月受理、审核了孙淑娟、吕宁所递交的吕家喜工亡待遇先行支付报销资料,并于2015年9月,通过福山区人民法院发放了吕家喜工亡待遇先行支付费用,共计401081.03元。另,根据(2015)福行初字第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要求,异议人也已经直接支付给孙淑娟、吕宁一审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至此,异议人已经准确、适时、完整地履行完毕法院的判决。故孙淑娟的强制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终止(2016)鲁0611执50号案件的执行,驳回孙淑娟的强制执行申请。福山区法院查明,孙淑娟与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福山区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异议人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孙淑娟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答复》,限异议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孙淑娟、吕宁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异议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烟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受理、审核了孙淑娟、吕宁所递交的吕家喜工亡待遇先行支付报销资料。2015年9月8日,异议人与孙淑娟、吕宁签字确认了《关于吕家喜工亡待遇先行支付的情况说明》,并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福山区法院发放了吕家喜工亡待遇先行支付费用共计401081.03元,同时异议人直接支付给孙淑娟、吕宁一审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异议人向福山区法院提供了孙淑娟、吕宁签字确认的《关于吕家喜工亡待遇先行支付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付款进账单。申请执行人孙淑娟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异议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一致。福山区法院认为,福山区法院(2015)福行初字第4号和烟台中院(2015)烟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异议人“审核并发放原告孙淑娟、吕宁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具有给付财产的执行内容,且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已经受理、审核了孙淑娟、吕宁所递交的吕家喜工亡待遇先行支付报销资料,并发放了吕家喜工亡待遇先行支付费用共计401081.03元及一审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并由申请执行人孙淑娟本人签字确认。因此,孙淑娟依据该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2016年3月28日,福山区法院作出(2016)鲁06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孙淑娟的执行申请。二、撤销福山区法院(2016)鲁0611执50号执行案件。孙淑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5)烟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先行支付孙淑娟、吕宁丧葬补助金1675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医疗费29975.31元,共计428909.81元”的判决。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在判决后支付了401081.03元,剩下的27828.78元未支付,故请求撤销福山区法院(2016)鲁06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7日,孙淑娟向福山区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请求福山区法院强制执行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27828.78元。福山区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了孙淑娟的执行申请,立案号(2016)鲁0611执50号,并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鲁06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被执行人,限三日内向孙淑娟清偿债务27828.4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福山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孙淑娟向福山区法院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本院(2015)烟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维持了福山区法院(2015)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而福山区法院(2015)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的判决主文是:“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孙淑娟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答复》;二、限烟台市福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孙淑娟、吕宁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判决,烟台市福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应履行的义务是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审核并发放孙淑娟、吕宁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该判决并未确定烟台市福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孙淑娟关于“(2015)烟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先行支付孙淑娟、吕宁丧葬补助金1675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医疗费29975.31元,共计428909.81元’的判决”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既然该案的执行依据没有确定金钱给付义务,孙淑娟请求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申请,无法律依据,福山区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也无法律依据。综上,福山区法院驳回孙淑娟的执行申请,并撤销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孙淑娟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孙淑娟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姝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