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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1989年3月11日出生。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奎萍,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倪××,被告人武××之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张奎萍、倪××;被害人夏××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念鑫(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起亚牌K2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口街6号附近时,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N×××××长城牌小型轿车、牌照号为津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号为津N×××××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毁损。后经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武××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35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的辩护人张奎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武××系初犯、偶犯,在其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武××所在社区证实武××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起亚牌K2小型轿车从其居住地上路行驶。3时30分许,该车行至本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快速路桥西侧辅路桥口街6号附近时,武××车辆右侧与停放在辅路西侧泊位内津N×××××(车主倪××)长城牌小型轿车左侧接触;后武××车辆右侧后部与辅路西侧泊位内津K×××××(车主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接触;武××车辆继续由北向南行驶约30米,车辆左前部与停放在辅路东侧路边的津N×××××(车主夏××)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接触,津N×××××被撞后向前移动,同时武××车辆向右侧翻;津N×××××被撞后向前移动,撞击前方停放的津J×××××(车主杨××)解放牌轻型箱式货车车辆后部,造成津J×××××车辆被撞受损并向前移动,撞上前方停放的津K×××××(车主关××)北京牌轻型箱式货车,该车辆未移动无损失。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案,被告人武××因伤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检测,被告人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35mg/100ml;经鉴定,武××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时速104公里/小时;经诊断,事故造成被告人武××左距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鼻骨骨折、左三角韧带及距腓韧带损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被告人武××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9日,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将此案移交公安红桥分局,2015年11月2日,公安红桥分局西沽派出所传唤被告人武××归案。交通事故处理阶段,被告人武××分别与被撞车主倪××、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倪××车辆损失11000元,赔偿李××车辆损失3000元。车主杨××、关××因损失轻微,放弃索赔。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武××自愿赔偿夏××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武××车辆事故发生时车速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武××伤情诊断证明、武××车辆从居住地至事故地点监控截图;被害人倪××、李××、夏××陈述;证人倪××、郝××证言;涉案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的行为造成多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能够积极赔偿受损车辆损失,减轻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本人受伤较重需要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路过群众报警,武××的多次供述均表示事故经过想不起来了,自己醒来时已在医院。因此被告人武××缺乏主动投案的情节;此外,交警在第一次询问武××时,武××否认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因此,被告人武××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宋坚宏人民陪审员  许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