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素敏、王保林等与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雪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宋素敏,王保林,王红静,王红桥,张雪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东环路路西。法定代表人许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军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素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桥,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9月7日8时15分许,徐彦宾(司机)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新乐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马路口西100米路段时,与沿新乐市南环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王吉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之后形成对王吉锁身体碾压,造成王吉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交警大队认定徐彦宾、王吉锁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1日,申请人王保林向本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徐彦宾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2015年9月21日本院以(2015)新民一初字第98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张雪宗,该车主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货运信息咨询;仓储;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汽车业务代办服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814.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称无异议。死者受伤后被送往新乐市中医医院治疗,由中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本予以证明,花费814.73元,原告主张应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20年=203720元。有火化证明、中医院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注销证明可以证实。3、丧葬费23119.5元对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本院予以认可。4、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称,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称,我司不承担,因为驾驶人涉及刑事责任死者的去世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30000元。5、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因为驾驶人涉及无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财产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修理费票据,亦无相关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但电车损失确实存在,酌情定损500元。共计278554.23元。共计258154.2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徐彦宾驾驶车辆造成王吉锁死亡,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雪宗作为车辆使用权人,应予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雪宗使用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根据河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非机动车或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结合本案情况,张雪宗应承担责任受害人损失的70%为宜。综上,原告应获得交强险赔偿金为110814.73元。超出赔偿限额范围的147339.5元,张雪宗承担事故70%的责任即103137.65元。被告张雪宗使用的车辆主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形式。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货运信息咨询;仓储;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汽车业务代办服务。该公司经营范围内不含有租赁业务,故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主车与车辆使用权人系租赁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雪宗、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素敏、王保林、王红静、王红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10814.73元。二、被告张雪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素敏、王保林、王红静、王红桥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03137.65元。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张雪宗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宋素敏、王保林、王红静、王红桥负担414元,被告张雪宗负担4506元。判后,上诉人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了必要的上是当事人。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素敏、王保林、王红静、王红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事故车辆主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与车辆使用人系挂靠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不含有租赁业务,故上诉人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主车与车辆使用权人系租赁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900元,由上诉人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