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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565肖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培生,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经鉴定,净重1.79克,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称,本案是侦查机关在特情引诱的情况下完成的,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