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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罗清碧,杨继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罗清碧,杨继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005号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933457。法定代表人汤传明,执行董事。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852-8。法定代表人李洪明,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彬,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系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110号5幢1单元6-2(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清碧,女,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继宽,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25分公司)与被告罗清碧、杨继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长司、25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彬、张敏,被告罗清碧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长司、25分公司共同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渝C672**号炎龙牌YL3310C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单位经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货车租赁(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月管理服务费(月定额租赁费)760元人民币,逾期一个月不缴费者,被告应承担1%的逾期延迟履行违约金,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等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在前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2014年4月至今,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租赁)经营合同,将渝C672**号汽车的所有权判归被告,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2、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15960元(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计21个月,每月76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52668元(逾期欠费金额×1%×逾期天数)。被告罗清碧、杨继宽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车辆归其二人。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渝C672**号汽车在2014年5月8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二人无力垫付费用,是原告在处理事故的费用,但事故处理后,原告以被告没有结清垫资就将车辆扣停,导致其二人没有经营该车辆,故其二人不应支付管理费。在挂靠合同中,迟延履行违约金是格式条款,该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要求驳回管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5分公司系原告重长司的分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原告重长司(甲方)与被告罗清碧(乙方)签订《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渝C672**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经营的月份定额费是由国家规定税费和甲方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两项组成,共计柒佰陆拾元,以下简称规费(其中,营业税系按营收定额计算,超定额时,按实际营收金额代收代缴),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缴付甲方。”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租赁经营期满,车辆达到报废年限,或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乙方不愿继续租赁的,甲方收回车辆的营运证照和一切营运手续。乙方在全额缴清定额费后及结清其他债务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按时缴清规费和保险费等应缴费用,除应补缴应缴费用外,还应缴纳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为:逾期欠费金额×1%×逾期天数)。欠款总额超过一个月规费总额时,甲方可以单方中止合同,对乙方作暂停营运处理,收回营运手续和封存车辆及证照,待补齐各项欠款后,方可启封营运。停运期间形成的规费乙方仍应缴纳。如乙方超过两个月仍拒不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强制扣留营运证照、行驶证件和暂停乙方营运活动。甲方并依法处理,所得价款不足低撑其所欠费用,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乙方个人所有(或家庭共有)的其它财产偿还所欠费用。”原告重长司授权原告25分公司订立该合同并履行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罗清碧向原告重长司缴纳服务管理费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8日,被告罗清碧在经营渝C672**号车辆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被交警部门扣留。2014年8月,原告将该车取回存放至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管理费缴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重长司与被告罗清碧之间形成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的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现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因该合同的终止期限已经届满,故该合同已经终止而无需解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对于终止合同后车辆所有权归属被告达成了一致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将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被告罗清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过户费用应当由被告罗清碧承担。关于管理服务费,因被告罗清碧在经营期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导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该行为系被告罗清碧自身过错,故被告罗清碧在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间仍应当缴纳管理费;但被告罗清碧仅缴纳管理服务费至2014年4月,其后的管理服务费未再缴纳,至交警部门解除扣留时,被告罗清碧已拖欠3个月的管理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当欠款总额超过一个月规费总额时,原告重长司可以对被告罗清碧作暂停营运处理,收回营运手续和封存车辆及证照,停运期间形成的规费被告罗清碧仍应缴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管理服务费共计15960元(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计21个月,每月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不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于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为:逾期欠费金额×1%×逾期天数),但被告因延迟缴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中以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计21个月的每月760元的管理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为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管理服务费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不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继宽理应对被告罗清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继宽与被告罗清碧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渝C672**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归被告罗清碧所有,由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告罗清碧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罗清碧承担;二、限被告罗清碧、杨继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1596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计21个月,每月760元的管理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为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管理服务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罗清碧、杨继宽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