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雷晓萍与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晓萍,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927号原告:雷晓萍,女,1963年12月13日生。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7号。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该公司法务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01号。法定代理人:谭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永浩、胡思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雷晓萍与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晓萍、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张国强、被告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浩、胡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晓萍诉称:2015年5月12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二楼准备购买电器,回头往电梯方向走,准备下电梯,当走到电梯转弯处,地上有滩水没人及时处理,又无警示提示牌,造成本人不慎摔倒,腿部明显错位,也无人理睬。原告当时拨打110报警,警察来后拍照地上的水及原告摔跤的情况,就要工贸的工作人员叫120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也没有管原告,原告自己用医保卡看病。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伤残为十级。因为被告管理上的疏忽,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72.4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4372.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原告诉称的出事地点并非被告受理及租赁的区域,物业并非由我方自管,委托出租方或业主进行管理,故没有法律义务;2、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其人身受到侵害;3、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摔倒是自身造成的,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现场的视频原告在进入商场之前已经存在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所述在商场内摔倒与事实不符;2、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摔倒的区域已经整体出租给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使用,因此我公司对该区域没有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3、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受伤的事实是真实的,那么原告也没有尽到成年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应该对他摔伤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4、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本身就存在骨质疏松的症状,即便是在商场摔倒,由于原告的身体因素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加重,该因素是其中原因之一,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5、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她在本次受伤当中,个人仅支付了3000多元,其余系医保支付,这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的社保已经支付的部分不能算为原告的损失,营养费标准过高,按照15元/天计算;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误工的事实及证明不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银行流水等,对于赔偿标准我方不予认可;6、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雷晓萍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7号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二楼准备购买家电用品,选购未果,来到位于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二楼电动扶梯处,因地面有水,且未设置警示牌,原告雷晓萍踩水摔倒。原告雷晓萍自行拨打110报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宗关街派出所出警,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随后,原告雷晓萍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自费医疗费用11871.9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限的鉴定,同年8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19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雷晓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雷晓萍自行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雷晓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雷晓萍的新旧伤情的参与度进行区分及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申请人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不缴纳鉴定费用,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雷晓萍涉水摔倒的区域由被告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支付的租金中包括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视频资料、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租赁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系该位置的租赁方,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实际控制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地面水渍未设置警示标牌,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雷晓萍涉水摔倒,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收取的租金中包括物业管理费,被告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雷晓萍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水渍,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审核后认定,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0元、护理费7083.87元(28729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86135.77元,另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雷晓萍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雷晓萍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晓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67.89元(86135.77元×50%+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晓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67.89元。二、被告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承担200元,原告雷晓萍承担3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大武汉家电专业商场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