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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清辰与吉林市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辰,吉林市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辰,男,汉族,1976年7月2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常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秋,该公司超市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勇,该公司超市理货员。上诉人李清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辰在原审时诉称:李清辰在2015年5月25日到欧亚公司购买了雨润无淀粉火腿肠20根,每根13.5元。回家吃后觉得口感不好,随即发现所购买的火腿肠为低温肠,商标上标注0-4度储存,超市没按所需温度储存,需冷藏的食品没冷藏。李清辰到吉林市工商局昌邑分局解放路工商所投诉欧亚公司,工商约双方见面调解,欧亚公司承认擅自将低温肠常温放置销售,知道不对,但不知道法律规定十倍的惩罚赔偿,称李清辰没有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只同意退货。因未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请求法院支持李清辰的诉讼请求:1、判令欧亚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2700元,退货费270元,法律咨询费200元,交通费10元,共计3180元。欧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李清辰到欧亚公司购买雨润无淀粉火腿肠20根,共花费270元。该火腿肠注明贮存条件为0-4摄氏度。欧亚公司未按照食品贮存条件贮存,将火腿肠放置在常温环境中出售。李清辰、欧亚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在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解放路工商所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李清辰购买欧亚公司超市经营的雨润无淀粉火腿肠,李清辰应认定为消费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清辰购买的火腿肠上注明应在0-4摄氏度的条件下储存,而欧亚公司将火腿肠放置在常温环境下出售,该食品的储存方式不当,应由工商部门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其中并不包括食品的储存方式。显然食品储存方式与食品安全标准并非同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论述,欧亚公司只是未按照规定方式储存火腿肠,并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李清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欧亚公司给付购买火腿肠价款的十倍赔偿金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且李清辰自认购买的火腿肠无质量问题,均已食用,显然欧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李清辰依据上述理由请求欧亚公司向其退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律咨询费、交通费同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清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清辰承担。李清辰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欧亚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2700元,退货费270元,法律咨询费200元,交通费10元。上诉理由:欧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有按所需温度条件运输和贮存。保质期和贮存条件都属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就是说,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没吃也可以获得十倍赔偿,造成损害的还得另外赔偿损失。而且,即使购买的火腿肠是放在冰柜里冷藏出售的,欧亚公司也应该提醒消费者这是低温肠,回家要尽快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安全标准还应该包括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而李清辰购买的火腿肠不仅是常温贮存的,而且商品说明也是密密麻麻的小字,难以看清,甚至字体高度小于关于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1.8毫米。另外,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是分开的,购买了违反法律和行业标准的东西既要行政处罚又要进行民事赔偿。欧亚公司辩称:欧亚公司对外出售的火腿肠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李清辰提交证据一份:GB316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证明食品在运输、验收、贮存、销售这四个环节中都有对温度的要求。火腿肠是需要冷藏的,从厂家到超市的运输中应采用低温车运输,从车里送往超市要有时间限制,温度上升不应超过三度,超市还应定期检测温度。欧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欧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消费者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以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李清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欧亚公司超市出售的不符合贮存要求的火腿肠而受到的损害,故李清辰请求欧亚公司给付退货费、法律咨询费和交通费等损失,以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清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李清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