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犯失火罪,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2016年3月3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3月24日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林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携带钩刀等工具来到汝城县暖水镇巷头村“大别山”山场的一条山垅,将山垅里斜坡上原来修割好的树藤和茅草聚拢,并沿山垅铺成一条约10米长、2米宽的草堆,准备烧掉,在此斜坡种植杉树。后被告人肖某某用自带的一个橙色液体打火机将山垅斜坡上方杂草点燃,任其燃烧,过了1个多小时,被告人肖某某见杂草堆已全部烧完,但还有几处在冒烟,便捡起一个丢弃在山场里的矿泉水瓶装满一小瓶水浇在火堆上就回了家。中午12时许,由于风势较大,烧过的茅草堆里的火星被风吹后复燃,并通过旁边的茅草迅速蔓延到山垅两边的山场,引发山林火灾。后在被告人肖某某和乡村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山火于当日16时许被扑灭。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汝城县暖水镇巷头村“大别山”山场过火林地面积5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9.5亩(杉树幼林4.4亩,松树幼林45.1亩)、灌木林地5.5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携带钩刀等工具来到汝城县暖水镇巷头村“大别山”山场的一条山垅里,将山垅里斜坡上原来修割好的树藤和茅草聚拢,沿山垅铺成一条约10米长、2米宽的草堆烧掉,想在此斜坡上种植杉树。被告人肖某某用自带的一个橙色液体打火机点燃矛草并任其燃烧。过了1个多小时,被告人肖某某见矛草堆已全部烧完,但还有几处在冒烟,便捡起一个丢弃的矿泉水瓶装满水浇在火堆上就回了家。当天中午12时许,由于风势较大,烧过的茅草灰里的火星被风吹后复燃,火星飞到山垅两边的茅草上迅速燃烧,引发山林火灾。被告人肖某某知道后马上携带救火工具返回山场上扑救山火,后在乡村干部和群众的奋力扑救下,山火于当日16时许被扑灭。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汝城县暖水镇巷头村“大别山”山场过火林地面积5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9.5亩(杉树幼林4.4亩,松树幼林45.1亩)、灌木林地5.5亩。涉及肖某甲、肖某乙、范某某和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的树木被烧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失火的犯罪事实。对肖某甲、肖某乙、范某某烧毁的树木已按受害人的要求重新种好,有的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电话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肖某丙、朱某某、肖某丁、何某某、胡某某、肖某己、肖某庚、唐某某、肖某甲、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别山”山脚方位图、肖某某指认肖某丙做水渠位置图、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大别山”失火山场全貌图、肖某某指认起火点位置图、远景图,谅解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失火面积达5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积极主动参与扑救火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为受害人及时补种树苗并赔偿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肖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何述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锦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