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韦干兄、刘秀华等与吉木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干兄,刘秀华,刘秀萍,刘涛,吉木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162号原告韦干兄(死者刘某之妻),居民。原告刘秀华(死者刘某之长女),居民。原告刘秀萍(死者刘某之次女),居民。原告刘涛(死者刘某之子),居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新,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森,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129号4号楼三楼。负责人江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通达,该公司员工。原告韦干兄、刘秀华、刘秀萍、刘涛与被告吉木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萍及原告韦干兄、刘秀华、刘秀萍、刘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被告吉木森、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江健的委托代理人季通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干兄、刘秀华、刘秀萍、刘涛诉称,2015年12月23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吉木森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都区大冈镇民生村六组东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左拐弯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两车损坏。刘某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7日2时20分死亡。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吉木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182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2300元、死亡赔偿金706287元,丧葬费30891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82498.59元。按责分担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54049.01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木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亦无异议,事故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因被告吉木森所有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过期未年检,我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吉木森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都区大冈镇民生村六组东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左拐弯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两车损坏。刘某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刘某于2016年1月27日2时20分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8256.59元。经法医鉴定,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全身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3月4日,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吉木森、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吉木森。事故发生后,被告吉木林垫付赔偿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另被告吉木森所有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16年3月1日,盐城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对被告吉木森所有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检测结论为该车外观不合格,其它项目符合GB7258G-2012的相关数值。死者刘某生于1954年12月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吉木森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的行驶证,原告提供的死者刘某的抢救医疗费用票据及相关材料,死者刘某的死亡证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死者刘某生前所在辖区派出所的证明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采用。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吉木森的事故车辆已过期未年检,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观点,经查,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审查车辆年检情况,事故发生后经车辆检测站对该车辆进行检测,事故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故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以已过期未年检不赔偿三者险辩称的观点,不予支持。经审核,医疗费1159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中已含有护理费2320.80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700元(10天×70元/天),护理费计为3020.8元。死亡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年×(20-1)},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12月/年×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死者刘某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财物损失,事故确实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经核损为500元,本院依法支持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869399.09元。至于两被告提出在事故垫付的赔偿费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干兄、刘秀华、刘秀萍、刘涛因其亲属刘国友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159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3020.8元、死亡赔偿金706287元、丧葬费30891.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款项869399.0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500元,按责任分担后,被告吉木森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人民币524229.36元{(869399.09-120500)×70%}。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剔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人民币610500元。二、被告吉木森赔偿原告韦干兄、刘秀华、刘秀萍、刘涛因其亲属刘国友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人民币人民币24229.36元,因事故中其垫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韦干兄、刘秀华、刘秀萍、刘涛返还垫付款人民币5770.6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韦干兄、刘秀华、刘秀萍、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吉木森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审判员 徐德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