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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闽0111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买毒人员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国货路小希尔顿酒店门口的路边,将净重9.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刘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提取到毒资2000元;从刘某处提取到甲基苯丙胺9.1克。经现场尿检,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资、毒品、交易手机等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象园派出所D2015092401、D150109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达9.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扣押在案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贩卖,数量达9.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请求本院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