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0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长安、山西沁州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东方食品有限公司、赵金鹏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安,山西沁州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诸城市东方食品有限公司,赵金鹏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30民初119号原告韩长安,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山西沁州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沁县定昌镇沁州北路008号。法定代表人韩长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山西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诸城市东方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东外环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赵金鹏,职务董事长。被告赵金鹏,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长安、山西沁州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诸城市东方食品有限公司、赵金鹏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韩长安、山西沁州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长安、山西沁州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原告韩长安、山西沁州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