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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文辑与张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辑,张岐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王文辑。被告张岐坤,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文辑与被告张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辑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购房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9日前偿还本息。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也拒绝签订借款合同,并一度失去联系。后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前偿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并又失去联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1572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岐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份已偿还39000元,余款本息201572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26日前偿还;如逾期,则以201572元为基数按年息20%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借条末尾增加一条“最高延期3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1572元,并按年利率20%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以支付购房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标准为年息20%;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亦不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9000元;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应偿还的本息数额确定为201572元,被告同意于2015年3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则以该款为基数按年息20%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还主张被告将上述约定记载于借条后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原告同意自2015年3月26日起再给被告宽限3个月,并在借条末尾予以注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岐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双方核算本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已偿还原告39000元基础上承诺再偿还原告本息201572元,该款项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原、被告均同意以20157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逾期利息标准亦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同意在原定还款日期基础上再延期3个月,故还款日期应认定为2015年6月26日。原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期限内双方利息约定情况,故被告应自2015年6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岐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辑人民币201572元,并以201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人民币,公告费26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利代理审判员  范博文人民陪审员  杨国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佳琪附:相关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