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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宏超与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超,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954号原告:刘宏超,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谢圣山,职务不详。原告刘宏超诉被告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分管工程全面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一直以前期流动不足为由,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所欠工资28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反复催要仍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三、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银行历史明细表3份、名片1份、工程签证单2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职务、工作内容都有记载。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工资每年15万元,已付2万元,尚欠28万元。原告经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8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应自诉讼之日即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对此主张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宏超工资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宏超负担50元,被告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宣审 判 员  徐 琛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