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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202号原告:石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已成年。近年来,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打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均分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大了,对孩子影响也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均分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义务互相尊重,和谐共处,共同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虽诉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打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仕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