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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伍珍德与杨明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珍德,杨明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096号原告伍珍德,女,汉族,1944年8月15日生。诉讼代理人白敬喜、唐璐,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贵,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诉讼代理人董友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珍德诉被告杨明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唐璐、被告杨明贵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友谊,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杨明贵驾驶豫S×××××号轿车沿平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砖瓦厂路段时,与伍珍德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伍珍德受伤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6991.62元,医嘱全休三个月,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明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被告杨明贵为该车的驾驶人,该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9403元。被告杨明贵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原告25536.46元,交强险之外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后,原告还应退还2051.29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合法的前提下,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杨明贵驾驶的车辆在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72岁,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11%,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9时,被告杨明贵持证驾驶豫S×××××号轿车沿平桥区平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砖瓦厂路段时,与原告伍珍德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伍珍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5)第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明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伍珍德驾驶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伍珍德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共实际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6991.62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伍珍德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伍珍德构成X级(十级)、X(十级)伤残。原告伍珍德支付鉴定费70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庭审时(2016年4月8日)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时以七日为限至2016年4月15日期限届满,逾期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已逾期,应视为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伍珍德认可被告支付了25536.46元费用。同时原告伍珍德和被告杨明贵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杨明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明贵已支付的费用不再退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贵驾驶豫S×××××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信平公交认字(2015)第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杨明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明贵承担80%的责任。因原告伍珍德与被告杨明贵达成协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再要求杨明贵承担责任,同时杨明贵已支付的费用原告也不再退还,双方的协议实际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只需计算交强险范围内的即可。原告伍珍德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损失数额,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伍珍德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8元/天×31天=2418元;交通费930元;原告伍珍德1944年出生,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8年×12%=23415.79元;原告伍珍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伍珍德的受伤情况,被告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上述损失共计41763.7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1%、原告已72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以最高的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为基数,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系数,但最高不应超过10%,故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请求按12%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年满72岁,未提供其从事劳动,获得收入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伍珍德各项损失共计41763.79元。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