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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韩韧、杨田珍、李海明、宴先军、王玲、沈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韩韧,杨田珍,李海明,宴先军,王玲,沈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40-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负责人徐学敏,行长。被执行人韩韧。被执行人杨田珍。被执行人李海明。被执行人宴先军。被执行人王玲。被执行人沈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韩韧、杨田珍、李海明、宴先军、王玲、沈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韩韧偿还借款本金2160506.79元,支付2015年5月7日前的利、罚息105108.66元及2015年5月7日后的利、罚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45312元,支付诉讼费用17764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2:对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05号硚口高新技术创业中心A栋1单元3层2号的房屋、武汉市武昌区98号银海花园7栋1单元3层4室的房屋、武汉市武昌区自由路6号中华公寓5栋1单元4层1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已依法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上述抵押物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被执行人名下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马 露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中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