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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熊鸥诉被告潘有福、涂宝英、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詹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鸥,潘有福,涂宝英,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詹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熊鸥,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若士路。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有福,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江西省南城县浔溪乡大竺村。被告涂宝英,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江西省南城县浔溪乡大竺村。委托代理人潘有福,涂宝英丈夫,系本案被告。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开发区纬六路,组织机构代码:55352450-9。法定代表人潘有福,董事长。被告詹年军,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原告熊鸥诉被告潘有福、涂宝英、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实业”)、詹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鸥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告潘有福、明辉实业的法定代表人潘有福、涂宝英的法定代表人潘有福、詹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鸥诉称,2015年3月21日,��告熊鸥与被告潘有福、涂宝英、明辉实业签订《信用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潘有福、涂宝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明辉实业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潘有福、涂宝英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詹年军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补充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潘有福、涂宝英借款后,仅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有福、涂宝英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8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明辉实业、詹年军对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被告潘有福、涂宝英、明辉实业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全部真实,借款本身属实,但我们并不是直接向原告熊鸥借款,根本不认识熊鸥,而是通过创鑫担保公司介绍借款,而且我们最少支付了24000元利息。被告詹年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车牌号为浙C06J**)、北京现代索纳塔8小轿车(车牌号为赣F355**)作为抵押的,如果因为原告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导致无法以抵押物实现债权,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我当时签订《补充担保承诺书》时,借款双方是约定以车子为抵押的,不足部分才由我做担保,但他们都对我隐瞒了情况,且该承诺书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十日内,超过这个期间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我不认识熊鸥,都是创鑫担保公司在操作。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出借人熊鸥与借款人潘有福、涂宝英及担保人明辉实业签订一份《信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潘有福、涂宝英向原告熊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明辉实业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同日,被告潘有福、涂宝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30万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两笔共计人民币30万元至被告潘有福账户;同日被告詹年军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潘有福、涂宝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故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熊鸥本人的陈述与被告潘有福的辩称能证实:原告熊鸥与被告潘有福等人至今��不认识,借贷行为系经过抚州市创鑫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明介绍,按照口头约定被告潘有福需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按月利率2%向李新明支付中介费,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即2015年3月22日,被告即向李新明转账20000元,潘有福自认李新明转账退回其8000元,该两笔转账有潘有福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511000353302的明细佐证;原告熊鸥自认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李新明向其转账支付的利息6000元。被告潘有福辩称其在2015年5月22日再次向李新明转账支付12000元,并提供其公司作账收据一张,原告方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银行转账明细等予以印证。被告潘有福与涂宝英系夫妻,原告熊鸥与被告潘有福、涂宝英、明辉实业签订的《信用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车牌号为浙C06J**)、北京现代索纳塔8小轿车(��牌号为赣F355**)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被告并未就上述车辆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在起诉至本院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詹年军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结婚证,信用借款担保合同、补充连带担保承诺书、转账凭证三份、借据、收据两份、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有福、涂宝英、明辉实业签订的信用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有福转账30万元整,被告潘有福辩称其向李新明转账支付利息24000元,但未提供第二次转账的支付凭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潘有福仅向李新明转账12000元,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和向抚州市创鑫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中介费6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明辉实业对被告潘有福、涂宝英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明辉实业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潘有福、涂宝英追偿。被告詹年军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未约定担保期限,故其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现原告未���供证据证明其向詹年军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詹年军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有福、涂宝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熊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48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二、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对潘有福、涂宝英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有福、涂宝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熊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元,由被告潘有福、涂宝英、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淑芬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