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磊、闫红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闫红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传征,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红亮,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红亮、张磊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邹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红亮、张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底,被告人张磊、闫红亮伙同贾令旭、贾祥坦、梁令周(以上三人已判决)等人交叉结伙、采取胁迫等手段,多次到邹城市北宿镇西岗村南的富太路施工工地抢劫柴油。被告人张磊参与抢劫柴油5起,其中1起未遂。经邹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价值3872元;被告人闫红亮参与抢劫柴油3起,经邹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价值281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磊伙同贾祥坦、贾令旭等人携带塑料桶,乘坐贾令旭的黑色普桑轿车,至邹城市北宿镇西岗村南的富太路施工工地,持木棍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先将看护工地的姜某、顾某控制住,后将停放在施工工地的施工机械油箱的柴油抢走,由贾令旭将柴油卖掉。经物价鉴定,2013年5月20日被抢柴油150升,鉴定价值105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姜某、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20点左右,姜某和顾某在工地上说话时,看到从南边开来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停到了路口上,姜某用手电照了一下,下来四个青年手里拿着铁棍,其中两名青年看住其二人不让动,称要放点油,别动就没事,其他两名去放油,一共放了五六桶(50斤的塑料桶),后将油放到后备箱里,开车就走了,随后姜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的事实。(2)同案犯贾令旭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其打电话邀集贾祥坦、张磊、梁令虎驾驶其黑色普桑车携带20个白色25L装的塑料桶到西岗村钱的工地弄油,到工地附近时,看工地的用手电照他们,贾祥坦就从车上拿了一个木棍,他们走过去后就对两个看工地的说:“都别动,我们放点油,你们都别动就没事”,两个看工地的就没敢动,张磊和梁令虎就提着塑料桶去施工机械那边放油,放了有20多分钟,才把带去的塑料桶放满,他们把放满油的油桶放到离工地有几百米远的地方,然后分两次将油卖到唐村镇白庄村一户人家的事实等。(3)同案犯贾祥坦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贾令旭电话邀集其及张磊、梁令虎携带20多个塑料桶开车去西岗村前修路的工地偷油,走到工地附近时,工地上有人用手电照他们,其从车上拿了个木棍,贾令旭对两个看工地老头说:“都别动,我们放点油,你们不动就没事。”张磊、梁令虎就提着桶去施工机械处放油,大约20分钟就把带去的油桶放满了,然后他们将油桶转移到工地几百米远处,贾令旭电话联系完收油的后,分三次将油卖到唐村镇白庄村一户人家,次日贾令旭分给其1200元钱的事实等。(4)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贾令旭和贾祥坦、梁令虎到其家喊其去村北修路的工地去弄油,后其四人携带十几个25升装的塑料油桶开车到施工工地后,由贾祥坦和贾令旭嘿住并看着两个看工地的老头,其和梁令虎就提着塑料桶去放施工机械上的油,放了有20多分钟,将带去的油桶放满后转移到工地几百米远处,然后由贾令旭、贾祥坦分两次将油卖出,第二天贾令旭给了其300块钱,另证明该次抢劫了六桶柴油的事实。(5)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明被盗柴油的价格。(6)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调取的通某,证明姜某于2013年5月20日20时49分许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的事实。2、2013年5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磊、闫红亮伙同贾令旭、贾祥坦等人携带塑料桶,开车至邹城市北宿镇西岗村南的富太路施工工地,持钢管先将看护工地的姜某、顾某控制住,后将停放在施工工地的施工机械油箱内的柴油抢走,由贾令旭将柴油卖掉。经物价鉴定,2013年5月22日被抢柴油125升,鉴定价值88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姜某、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22时40分左右,姜某和顾某在工地看护机械时,从东边过来三个手里持钢管的青年将其二人找到一起,其中两人拿着钢管看着其二人,不让乱动,另外人把所有的机械检查一遍,没找到其他人,然后负责找人的小青年到路上拿了白色塑料桶和另外一个小青年去放机械上的油,放了有六七桶油(容量五十斤的塑料桶),然后提到路上装车后北开车离开,随后姜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的事实。(2)同案犯贾令旭的供述,证明隔了一天晚上的10点多钟,其开车拉着贾祥坦、张磊、闫红亮等四人携带塑料桶到西岗村前的工地,由闫红亮负责望风,其与贾祥坦、张磊三人将看工地的老头喊到一起,其负责看住老头,贾祥坦和张磊到施工机械旁放油,放了五桶,然后装车卖到唐村镇白庄村的事实等。(3)同案犯贾祥坦的供述,证明贾令猛的媳妇等四人去西岗村前的施工工地后,贾令猛的媳妇负责望风,其余三人将看工地的老头喊到一起,由贾令旭负责看住老头,其和张磊到施工机械旁边放了四五桶油,然后由贾令旭拉走卖掉,第二天贾令旭分给其200元钱的事实等。(4)被告人闫红亮的供述,证明弄完上次后几天,其又伙同贾令旭、贾祥坦、张磊一起到修路的工地弄油,贾令旭让其在车上等着,贾令旭他们弄了好像是六桶油,然后其按照贾令旭安排的路线开车卖到唐村镇白庄村卖掉,贾令旭分给其200元钱的事实。(5)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明被盗柴油的价格。(6)公诉机关提供的通某及落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姜某于2013年5月22日22时许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3、2013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磊、闫红亮伙同贾令旭、贾祥坦、梁令周等人携带油桶,开车窜至邹城市北宿镇西岗村南的富太路施工工地,持钢管先将看护工地的姜某、顾某控制住,抢劫停放在施工工地的施工机械油箱内柴油。经物价鉴定,2013年5月23日被抢柴油175升,鉴定价值123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姜某、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姜某和顾某在施工工地说话时,从修路堆起来的土方后边过来四个小青年,其中两人手里拿着钢管,对其二人说:“别动,我们再放点油。”其二人说:“人家今天没有加油”,他们说:“我们少放点”,后其中的一人拿钢管看着其二人,另外三个人去放油机,放了六七桶柴油。在快放完油的时候,其中有人说:“小国,这么着吧,快走”,他们走后,姜某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等。(2)同案犯贾令旭的供述,证明又过了一两天,其邀集贾祥坦、张磊、梁令周等四人去西岗村前的工地后,看工地的两个老头都在说今天施工机械里没有加油,后由其拿着木棍负责看住两个老头,其余人去放施工机械上的油,放了有六七桶,快放完的时候,其对着他们喊:“国子,这么着吧,别放了,咱走吧”,然后他们将装满柴油的塑料桶装到车上,去唐村镇白庄村将油卖掉,赃款被四个人平分及他们中没人叫“国子”的事实等。(3)同案犯贾祥坦的供述,证明贾令旭给其钱的当天晚上8点多,贾令旭又喊其与梁令周、张磊、闫红亮等五人携带油桶去了西岗村前的施工工地,闫红亮在车里等着,其余四人过去后,看工地的两个老头都在,说今天施工机械里没有加油,贾令旭拿着木棍看着两个老头,其和张磊、梁令周就去放施工机械里的油,放了六七桶,快放完的时候贾令旭喊:“国子,这么着吧,别放了,咱走吧”,后闫红洪亮开车去卖的油,卖完油后其五人去邹县电厂门口的地摊吃的饭,分给其每人300元钱的事实等。(4)同案犯梁令周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贾令旭电话邀集其与贾祥坦、闫红亮、张磊等5人携带容量25升的7个塑料桶及塑料软管开着贾令旭的黑色普桑轿车到村北修路的施工工地后,闫红亮负责望风,其余4人去放油,看到有两个看工地的老头后,贾令旭上去对两个人说:“都别乱动,放点油”,那两个老头看人多都没敢动,其中一个老头说:“今天车里没加油”,贾令旭说:“那就少弄点”,然后其和张磊、贾祥坦就去车上抽油,抽了七桶柴油,后贾令旭打电话让闫红亮把车开过来装上车,然后贾令旭和闫红亮就开车去卖油,后其五人在唐村夜市的一个饭店吃的饭,贾令旭分给其每人200多块钱的事实等。(5)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隔了一天晚上,贾令旭开车拉着其及贾祥坦、闫红亮、梁令周等5人携带容量25升的6、7个塑料桶等到村北修路工地后,闫红亮在车里等着,贾令旭拿着木棍看住看工地的两个老头,其和贾祥坦、梁令周到施工机械那边去放油,放了六七桶,快放完的时候贾令旭对着他们喊:“国子,别放了,咱走吧”,后让闫红亮将车倒过来,把装满柴油的塑料桶装到车上,然后将油卖给了大岗村其姨夫家,后他们到唐村电厂门口的地摊吃的饭及其中间没人叫“国子”的事实等。(6)被告人闫红亮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张磊喊着其乘坐贾令旭驾驶的黑色普桑车与贾祥坦四人到村北修公路的工地弄挖掘机里的柴油,贾祥坦负责看着两个看工地的老头,张磊到铲车上用带去的软管放油,贾令旭用带去的塑料油桶接油,接满后其往车上提,共计接了六桶油,后由张磊联系卖给了张磊的姨夫的事实等。(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柴油的价值。(8)侦查机关调取的通某及落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姜某于2013年5月23日21时许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的事实。(9)办案说明,证明经办案民警多方查找未找到张磊供述的其姨夫张传申及张传申的哥的事实。4、2013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张磊伙同贾令旭、贾祥坦、梁令虎等人携带油桶,开车窜至邹城市北宿镇西岗村南的富太路施工工地,先将看护工地的姜某、顾某控制住,抢劫机械油箱里的油,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姜某、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星期六),晚上看机械的时候,怕他们再次来抢,为了方便报警,姜某和顾某分别藏了起来,接近晚上十点钟的时候,来了四个青年将其二人找到一起看住,然后将车开到机械前,从车上拿下桶开始放油,在放油的时候,其听到有人说:“怎么没油也”,后从西毛村往北开过来一辆车,他们就开车逃跑的事实。(2)同案犯贾令旭的供述,证明又隔了一天的晚上9点左右,其开车拉着张磊、贾祥坦、梁令虎等四人去西岗村前的工地后,分别从施工机械上找到两个老头后,由梁令虎负责看住两个老头,然后其和张磊、贾祥坦用铰钳铰开了三四个油箱盖,发现没有油,后从西毛村方向开过来一辆车,他们被吓的开车逃跑的事实等。(3)同案犯贾祥坦的供述,证明又过了一天的晚上9点左右,贾令旭开车拉着张磊、贾祥坦、梁令虎四人携带油桶到那个工地,分别从施工机械上找到那两个老头后,贾令旭让梁令虎看住两个老头,然后其和张磊、贾令旭用铰钳铰开了三四辆机械的油箱盖,发现没有油,后从西毛村方向开过来一辆车,他们就开车逃跑的事实等。(4)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又隔了一天的晚上9点,贾令旭开车拉着其及贾祥坦、梁令虎等四人到施工工地后,分别从施工机械上找到两个老头,由梁令虎负责看住两个老头,其和贾令旭、贾祥坦负责抽油,抽了几辆车,发现都没油,后从西毛村方向开过来一辆车,他们被吓得开车逃跑了,该次没弄成油的事实等。(5)侦查机关调出通某明细、落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5月25日21时54分许,姜某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的事实。5、2013年5月2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磊、闫红亮伙同贾令旭、贾祥坦、梁令周等人携带油桶,窜至邹城市北宿镇西岗村南的富太路施工工地,采取持钢棍威胁等手段,抢劫施工工地机械的柴油。经邹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5月29日被抢柴油100升,鉴定价值70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姜某、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9日晚上,姜某和顾某在工地上看到从东边有人过来了,姜某就躲到麦地里打电话报警,等派出所的车从南边过来后,那些抢油的就提着白色塑料桶四处乱跑。期间,顾某的暖瓶被人踢坏,抢走了四五桶油的事实等。顾某的证言还证明,到现场的有五人,第二天早晨4时40分许,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从麦地里提走两桶油的事实。(2)同案犯贾令旭的供述,证明隔了有5天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其和贾祥坦、张磊、闫红亮等四人开车去了西岗村前的工地,下车后张磊就开车走了。他们走到之后只看见一个看工地的老头,他们在附近找了一圈没找到另一个看工地的,其就问那个老头:“上次谁报的警,害得我们没弄成油”,老头说不知道,贾祥坦就一脚把旁边的暖水瓶踢坏了,那个老头也没敢吱声,这次是用撬棍弄开的油箱盖,总共放了四桶,后看到闪着警灯的警车从西毛村方向过来,贾祥坦和梁令虎就每人提着一桶跑了,梁令周自己提了两桶往南跑了,到了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其骑摩托车带着贾祥坦将梁令周丢下的两桶油找到,每人一桶提回家的事实等。(3)同案犯贾祥坦的供述,证明隔了有五天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贾令旭电话喊其与张磊、梁令虎、闫红亮、梁令周等6人开车携带油桶去西岗村前的工地,走到之后只看见一个看工地的老头,在附近找了一圈没找到人,其就问那个老头:“上次是谁报的警,害得我们没弄成油”,老头说不知道,其就一脚把旁边的暖水瓶给踢坏了,那个老头也没敢吱声,用撬棍还是铰钳弄开的油箱盖记不清了,总共放了四桶,后看到闪着警灯的警车从西毛村方向过来,其和梁令虎就每人提了一桶顺着正在修的富太路往东跑了,梁令周自己提了两桶往南跑,后其将装满油的塑料桶扔在路边,就跑着回家了。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贾令旭骑摩托车带着其将梁令周丢掉的两桶油找到,每人一桶提回家的事实等。(4)同案犯梁令周的供述,证明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贾令旭打电话喊其与闫红亮、张磊、贾祥坦、粱令虎等6人携带油桶由贾令旭开车去上次工地弄柴油,到后贾令旭让张磊开车去东毛村等着,剩下的几个人拿着塑料桶、撬棍和抽油的管子就到了停放挖掘机的地方,看到就一个老头看工地,找了一遍没有见到另一个人,贾祥坦问那个老头“上次谁报的警”,那老头说不知道,贾祥坦接着就把那老头旁边的一个暖瓶踢碎了,那老头没敢吱声,贾祥坦就看着那个老头,其余三个人就去挖掘机上抽油,当抽了四塑料桶油的时候,看到有警车从南边路上过来,其就提着两桶从麦地往南跑,后把油桶放在了麦地里就自己跑回家的事实等。(5)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其与贾令旭、贾祥坦、闫红亮、梁令周、梁令虎等六人到修路的工地弄油,其负责开车在旁边望风没去现场,后见一辆警车过来,其被吓得开车逃跑的事实,另证实其共参与了四次抢劫的事实等。(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柴油的价值。(7)侦查机关调取的通某及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5月29日20时36分许,姜某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5月29日,北宿镇富太路工地柴油北抢现场情况。另有综合证据如下:(1)证人孔某、凌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在邹城市富太路建设工地开挖掘机,其挖掘机上的柴油多次被抢的事实。(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北宿镇修富太路,施工后听说有些工地的机械的油被人抢了,其怀疑是东毛村的贾令旭等几个人的事。(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其收购了贾令猛600多斤柴油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梁令周、贾祥坦依法辨认出与其一起参与抢劫柴油的被告人张磊、闫红亮的事实。(5)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贾祥坦、梁令周已被判刑的事实。(6)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闫红亮、张磊被邹城市公安局抓获的事实。(7)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闫红亮、张磊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磊、闫红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守护者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磊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红亮及同案犯贾令旭、贾祥坦的供述与证人姜某、顾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磊参与了该起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磊提出“起诉指控的第5起其只是负责开车未到犯罪现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磊未到现场,其他被告人超出共同盗窃犯意转化为抢劫的行为,被告人张磊不知情,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磊在该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闫红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5起抢劫,经查,被告人张磊及同案犯贾令旭、贾祥坦、梁令周的供述与证人姜某、顾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闫红亮参与了该起抢劫,被告人闫红亮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第1、3、4、5起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未遂一起及第5起负责望风系从犯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红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且其在该两起犯罪中负责望风,系从犯,庭审中也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磊、闫红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以被告人闫红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被告人张磊、闫红亮违法所得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上诉辩称:其未参加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起犯罪。其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磊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证据不足。张磊参与的第五起应认定为未遂。原审判决对张磊量刑过重。张磊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二审法院对张磊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红亮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未参与第五起抢劫。此外,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闫红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张磊上诉提出的“其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红亮与同案犯贾令旭、贾祥坦的供述均能明确证实被告人张磊参与实施了该次抢劫行为,且贾令旭、贾祥坦明确证实郑磊在此次作案过程中承担的具体分工是负责从施工机械中放油。上述三人的供述与证人姜某、顾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通某等证据相印证,张磊参与此次抢劫作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闫红亮上诉提出的“其未参与第五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磊与同案犯贾令旭、贾祥坦、梁令周在供述中均能明确证实闫红亮参与了此次抢劫犯罪,并能证实各被告人在此次抢劫中的分工情况,与证人姜某、顾某的证言、通某、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闫红亮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磊、闫红亮上诉均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实施抢劫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对张磊具有的到案后如实供述多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犯罪未遂,部分犯罪中系从犯,闫红亮具有的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部分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已经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磊的辩护人提出的“张磊参与的第五起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翠 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 海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楠楠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