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贵彬、王国军民间借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贵彬,王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伟强,天津长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海,现住河北省安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贵彬,个体业主,现住望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国利,个体业主,现住望奎县。黑龙江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贵彬、王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商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黑龙江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未经质证;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五、一审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六、一审法院剥夺申请人的答辩、质证、辩论权利。八、原审法院未经依法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所以请求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杨贵彬、王国利辩称,申请人再审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也不是客观事实。申请人借款事实证据确凿,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欠款事实已经在申请人所提供的财务凭证上记载确认。所以申请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给付义务。关于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开庭及判决书等相关手续的问题,经核实,一审法院已向申请人的公司负责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王 鹤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