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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楚庆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庆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359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浩,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楚庆勇。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楚庆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丰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孔浩、于统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0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9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9.99‰,逾期后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本息;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9.99‰,逾期后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本息;200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99‰,逾期后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本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楚庆勇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楚庆勇偿还借款本金63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楚庆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陈集农村信用合作社杜堂分社(简称“杜堂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楚庆勇共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楚庆勇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99‰,逾期后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本息,被告楚庆勇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杜堂信用社在借款凭证上盖章。200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楚庆勇共同签订的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楚庆勇借款289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9.99‰,逾期后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本息,被告楚庆勇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杜堂信用社在借款凭证上盖章。200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楚庆勇共同签订的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楚庆勇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9.99‰,逾期后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本息,被告楚庆勇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杜堂信用社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原告共向被告楚庆勇发放贷款63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楚庆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楚庆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借款凭证三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担,杜堂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杜堂信用社与被告楚庆勇签订的三份借款凭证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杜堂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楚庆勇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凭证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楚庆勇偿还借款本金63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9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一、借款本金28900元:利息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的50%计算,顺延照计;二、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的50%计算,顺延照计;三、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的50%计算,顺延照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9元,由被告楚庆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