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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邓永富与胡显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富,胡显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405号原告邓永富,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清(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显举,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邓永富与被告胡显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显举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显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富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胡显举因做煤炭销售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到2015年12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40000元,此后也未偿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显举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胡显举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永富人民币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月利率按2分计算。借款人胡显举2012年3月15号”。借条上有被告胡显举亲笔签名确认。之后,被告胡显举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杨均辉,分别转交给张克福和原告邓永富各5000元用于偿还利息。杨均辉在借条上备注:“收息1万,其中付张克福5000元”。本案本金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永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显举的户口证明,借条原件、转账凭证、证人张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显举出据向原告邓永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胡显举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还款的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胡显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查明,被告胡显举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即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显举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显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永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胡显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朋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翔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