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军诉被告王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王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刘建军,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生,襄汾县新城镇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香,女,汉族,1957年1月27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刘村村民。原告刘建军诉被告王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许艳琴、被告王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王兰香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68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言明随后归还。两年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兰香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从未做任何生意,更未借过原告的钱。原告与我女儿甄文霞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9日,原告到我家中说我女儿甄文霞让我给他20000元,之后原告又说我女儿欠他16800元的利息,让我给其出具一欠据,我并没有借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军与被告王兰香的女儿甄文霞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9日,原告刘建军找甄文霞归还借款,遂到甄文霞家中,其母亲王兰香代甄文霞归还给原告20000元本金,所欠利息款16800元由王兰香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军与被告王兰香的女儿甄文霞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款项是被告借其现金,并给其出具了的欠据,应由被告王兰香负责归还,被告否认,认为该款项是替其女儿给原告出具欠款16800元的利息款,不应由其归还。而原告提供的是“欠据”而非“借据”,就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行为,原告又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军要求被告王兰香归还16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人民陪审员 石根基二〇一六年在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