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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吴艳风与周立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凤,周立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号原告吴艳凤,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辛丽丽,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周立杰,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吴艳凤与被告周立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凤委托代理人辛丽丽、被告周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凤诉称:1998年1月1日,吴艳凤与辛九昌、辛连芳、辛刘氏每人分得2亩,共计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以辛九昌的名义对外承包。1991年辛连芳去世、1999年辛刘氏去世、2013年辛九昌去世。8亩承包土地由吴艳凤耕种。2015年春季,该8亩土地由周立杰耕种,给吴艳凤造成经济损失4800元。故要求周立杰停止侵害吴艳凤承包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苏家屯的8亩土地,赔偿损失4800元。被告周立杰辩称:不同意吴艳凤的诉讼请求。周立杰与辛九昌系夫妻关系,周立杰与辛连芳、辛刘氏是一家人,该8亩土地与吴艳凤无关,应由周立杰耕种。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吴艳凤、周立杰为证明各自诉辩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吴艳凤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8亩土地系吴艳凤与其前夫辛九昌及辛连芳、辛刘氏共同承包。证据二、2015年5月4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一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艳凤与辛九昌是同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共同承包8亩土地。证据三、2015年5月18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一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未征得吴艳凤允许的情况下,该村村委会把辛九昌的粮食直补证变更成周立杰的名字。证据四、2015年5月4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一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确权经办人李仁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以辛九昌名义对外承包的土地在确权期间未通知吴艳凤。周立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辛九昌与吴艳凤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吴艳凤与辛九昌于1996年3月8日离婚。证据二、周立杰与辛九昌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周立杰与辛九昌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证据三、辛九昌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辛九昌于2013年10月22日去世。证据四、2014年2月12日周立杰给吴艳凤出具的收条及周立杰与辛丽娜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吴艳凤的女儿辛丽娜耕种周立杰的土地,每年给周立杰7800元。周立杰对吴艳凤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吴艳凤对周立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四拟证明辛丽娜耕种周立杰的土地不属实,该16亩土地包含辛丽丽承包的2亩土地、辛宇承包的2亩土地、辛丽娜承包的2亩土地、辛九昌开荒的10亩土地。本院确认:吴艳凤举示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二、四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吴艳凤出具的证据二、四及周立杰对本案诉争土地面积、承包人数及人员的认可,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周立杰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为周立杰与案外人辛丽娜所形成,且周立杰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辛丽娜所耕种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吴艳凤与辛九昌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一场村村民,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3月协议离婚。1998年1月1日,以辛九昌名义对外承包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一场村学校门前4亩及东岗南北坑4亩,共计8亩的土地(旱田),家庭人口为4人,其中包含辛九昌2亩土地、辛连芳(辛九昌父亲,该人已于1998年前去世)2亩土地、辛刘氏(辛九昌母亲,该人于1999年去世)2亩土地及吴艳凤2亩土地。2004年12月27日辛九昌与周立杰登记结婚,周立杰户口于2009年8月14日迁入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一场村。吴艳凤与辛九昌离婚后,该8亩土地由辛九昌耕种。辛九昌于2013年7月22日去世。自2015年起该8亩土地由周立杰耕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根据吴艳凤、辛九昌、辛连芳、辛刘氏之间的关系及承包土地的性质(旱田),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8亩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家庭承包的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其主要目的是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周立杰认为其与辛九昌系夫妻关系,辛连芳、辛刘氏系其公婆,辛九昌、辛连芳、辛刘氏死亡后该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周立杰继承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吴艳凤诉称,其与辛九昌、辛连芳、辛刘氏系同一家庭承包经营权中的成员,辛九昌、辛连芳、辛刘氏死亡后,该8亩土地仍应由吴艳凤继续承包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吴艳凤与辛九昌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时,二人已解除婚姻关系,此时吴艳凤已不属于辛九昌家庭成员。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一场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政策,将吴艳凤纳入辛九昌家庭与辛九昌家庭共同取得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实质上,吴艳凤已不属于该承包农户家庭,按照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一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吴艳凤只享有本案诉争8亩土地中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吴艳凤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诉争8亩土地中其享有承包权的2亩土地的位置及四至,即不能明确周立杰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故吴艳凤的要求周立杰停止对以辛九昌名义承包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一场村8亩土地的侵占行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周立杰侵占了以辛九昌名义承包的8亩土地中吴艳凤承包的2亩土地,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艳凤虽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但依据当地农村租赁土地每年每亩500元至60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周立杰赔偿吴艳凤2亩土地1年的损失1100元。综上所述,吴艳凤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周立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周立杰赔偿原告吴艳凤损失1100元;二、驳回原告吴艳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立杰负担(此款原告吴艳凤已预交,被告周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竹人民陪审员  孙 凤人民陪审员  韩春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诗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