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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杨壮志与李钢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壮志,李钢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604号原告杨壮志。被告李钢青。原告杨壮志与被告李钢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黄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青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壮志诉称,被告李钢青在原告杨壮志处购买百货,2012年6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先后4次付给原告160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钢青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杨壮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李钢青在原告杨壮志处购买百货,2012年6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先后4次付给原告160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钢青购买原告杨壮志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钢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壮志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钢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清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