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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尹桂清与谢占胜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清,谢占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403号原告尹桂清,女,汉族,无业。被告谢占胜,男,汉族,无业。原告尹桂清与被告谢占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尹桂清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清、被告谢占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桂清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谢海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顾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0年双方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离婚,后经双方家长撮合、被告承认错误,原告考虑孩子年幼,于2002年6月28日与被告复婚。但复婚后被告本性难移,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要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羚羊路6号8号楼4单元441室及西宁市城西区聚源路6号5号楼3单元341室住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及其女儿共同共有的。被告谢占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两套房屋。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谢海静,现已成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顾家,双方遂于2000年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离婚,后经双方家长撮合、被告承认错误,考虑孩子年幼,原、被告于2002年6月28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仍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羚羊路6号8号楼4单元441室及西宁市城西区聚源路6号5号楼3单元341室住房的诉求,因上述两套房屋系原告尹桂清与被告谢占胜及其女儿谢海静共同共有的房产,家庭成员应当先进行分家析产,待分家析产完毕后,原、被告可另案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案对诉争房屋不宜作出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桂清与被告谢占胜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驳回原告尹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6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珠莹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