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席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民初161号原告席某。被告郭某。原告席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婚前感情还行,自从有了孩子感情就不好了,最近几年感情不好,被告精神不正常,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们一家人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康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好,自己被逼无奈离家出走,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扶助,互相信任,加强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自己被逼无奈离家出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郎妍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