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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小芬与赵小菊、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5民二终173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小芬,赵小菊,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芬,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李铭,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菊,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审第三人: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赵小菊。上诉人孙小芬因与被上诉人赵小菊、原审第三人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创博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原股东为赵小菊、林某、章某、罗某,各自持股比例分别是28%、24%、24%、24%。2012年2月2日,林某、章某、罗某共同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赵小菊与孙小芬。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显示,现孙小芬与赵小菊为新创博公司股东,孙小芬持股70%,赵小菊持股30%;孙小芬为工商登记的公司监事;赵小菊为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2013年9月17日,孙小芬、赵小菊及相关列席人员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公司不同意开除公司客服总监熊某。2、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的当天起,股东赵小菊不再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孙小芬担任;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三个工作日之内,股东赵小菊应协助就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上述变更事宜向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申请手续;股东孙小芬在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后可以聘请经理协助其办理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活动。3、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的当天,股东赵小菊应将目前由其管理及控制的公司公章等全部公司印章、公司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业务合同、员工劳动合同等全部公司的文件及资料交由股东孙小芬管理及控制。4、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的三天之内由公司正式聘请会计事务所对公司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的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股东孙小芬和股东赵小菊应对上述审计报告确认。股东会决议落款处,股东孙小芬有签名,股东赵小菊没有签名。股东会决议的最后空白位置,有手写的备注,内容如下:“注:关于赵小菊不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说明:在2013年9月17日上午孙小芬和赵小菊两位股东一致同意并表决通过上述股东会决议后,在当天下午双方股东及代表人阅读并准备在书面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名时,赵小菊突然提出要求孙小芬全部收购赵小菊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占30%),但她不明确提出出让价款等。因此,事项并非本次股东会的议程,股东孙小芬提出,另外商议此股份转让事宜并请求赵小菊对股东会决议签名时,赵小菊拒绝签名。以上事实,有现场录音为证。特此说明。股东:孙小芬,2013年9月”。2013年10月14日,孙小芬根据上述2013年9月17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赵小菊按照股东会决议执行,本案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小菊对上述2013年9月17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及效力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新创博公司股东孙小芬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判决作出后,孙小芬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赵小菊已于2014年9月17日出席了股东会,并对有关议决事项作出表态,在股东会内容及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依法确认《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并判决驳回赵小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孙小芬明确诉请第一项中的其他印章包括合同专用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小菊私章;支票是指银行空白支票;业务合同是指新创博公司和其他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他客户无法确定;员工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些员工的劳动合同;其他公司的全部文件资料指财务账册、财务原始凭证、新创博公司与税务部门和社保部门往来文件,主要是涉及纳税和缴纳社保的申请批复文件。赵小菊确认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该三个印章在赵小菊处,但是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孙小芬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赵小菊将现由其管理及控制的新创博公司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及公司的其他印章、支票、网银U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务合同、员工劳动合同及其他公司的全部文件及资料交由孙小芬控制及管理;2.赵小菊向相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小菊变更为孙小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赵小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新创博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对新创博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决议,经(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股东会内容及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规定,对孙小芬与赵小菊均有约束力。现孙小芬以赵小菊未按股东会决议执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决议,赵小菊应将由其管理及控制的公司公章等全部公司印章交由孙小芬管理及控制,赵小菊也确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在赵小菊处,故孙小芬诉请要求赵小菊将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新创博公司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交由其控制、管理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故孙小芬诉请要求赵小菊将新创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交由其控制、管理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孙小芬主张的公司合同专用章,赵小菊否认公司有该枚印章,由于孙小芬无证据证明公司设置有该枚印章,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股东会决议规定,赵小菊应将其管理及控制的公司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交由孙小芬管理及控制,故孙小芬诉请要求赵小菊将新创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由其管理控制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小芬主张的业务合同、员工劳动合同,由于孙小芬无法明确具体的合同内容、合同主体,该项诉请并不明确,故对于孙小芬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小芬主张的网银U盾、支票、财务账册、财务原始凭证、涉及纳税和缴纳社保的申请批复文件,由于股东会决议并未就该些内容进行约定,孙小芬要求赵小菊移交该些材料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小芬诉请要求赵小菊协助办理新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小菊变更为孙小芬的手续,虽然股东会决议对该项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而孙小芬目前为新创博公司的监事,无法同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孙小芬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赵小菊将新创博公司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发票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移交孙小芬;二、驳回孙小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500元,由赵小菊负担。上诉人孙小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但却只是部分支持孙小芬完全按该决议提出的原审起诉请求。孙小芬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原告孙小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孙小芬在民事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现由其管理及控制的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及公司的其它印章、支票、网银U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务合同、员工劳动合同及其它公司的全部文件及资料交由原告控制和管理”是依据合法有效的《广州市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事实依据清楚及确凿。比如说,公司的业务合同及员工劳动合同等,只有赵小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当时控制及管理,事实上,赵小菊也同意交给孙小芬(在达成股东会决议时),这是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应有的法律文件,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果这些公司全部文件及资料(包括公司业务合同、员工劳动合同等)不存在的话,那么赵小菊为什么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是明白承认的呢?如果说上述法律文件不存在的话,只能由赵小菊负举证责任。孙小芬在原审举证以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但是,原审判决却不责令赵小菊就此举证,却以孙小芬不能举证为由,驳回孙小芬的上述诉讼请求,这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孙小芬在民事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相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依据合法有效的《广州市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事实依据清楚及确凿。另外,赵小菊在上述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自己提出不再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转为担任公司董事及监事,有公司股东会会议录音为证。因此,不存在由孙小芬同时担任执行董事及监事的事实及可能。原审判决认为孙小芬同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监事的职务,这与事实不符。再有,现在赵小菊仍然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也只有她才能在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文件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小菊改为孙小芬的决议,才能执行及完成。因此,原审判决书不支持孙小芬的上述判令赵小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了上述合法有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也令该决议无法实现。因此,原审判决显然是不公平的。最后,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众所周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这是正常的法律程序。在本案中,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赵小菊应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是上述公司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然后,正常应由双方股东签订新公司章程,在新章程中,当然应由孙小芬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而由赵小菊担任董事及监事,这是后置程序。但是,在本案中,赵小菊却连上述公司股东会决议都不签署,导致上述前置程序都无法实现,责任在于赵小菊。原审判决以“公司执行董事不能兼任公司监事”这一公司的一般法律状态,来否定公司变更登记(动态程序)的可能性及合法性,即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则任何变更就不能实现。这与事实不符,与法院的职责也不相符,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总之,孙小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l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原告孙小芬的其余诉讼请求”;2.判令赵小菊立即将现由其管理及控制的新创博公司的其它印章、支票、网银U盾、业务合同、员工劳动合同及其它的全部文件及资料交由孙小芬控制和管理;3.判令赵小菊立即向相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小菊变更为孙小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赵小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原审第三人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述称。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孙小芬、赵小菊均有约束力。孙小芬依据《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请求赵小菊交付新创博公司的其他印章、支票、网银U盾、业务合同、员工劳动合同及其他全部文件及资料给孙小芬,同时要求变更孙小芬为新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原审判决已经判令赵小菊将新创博公司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发票专用章交付给孙小芬,未支持孙小芬关于合同专用章的请求。对于合同专用章,由于赵小菊否认公司有该枚印章,孙小芬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的存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小芬的该主张合法合理。对于业务合同、员工劳动合同,由于孙小芬主张权利的指向并不明确,无法确认上述合同的主体、内容等,继而导致孙小芬该诉讼请求存在不确定性;对于其他全部文件及资料、支票、网银U盾的交付,《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未就此作出决议,孙小芬该主张缺乏依据;至于孙小芬请求变更其为新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主张,虽然《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就此作出决议,但孙小芬是新创博公司的监事,作为监事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相悖。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小芬上述请求并无不当。孙小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孙小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小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葛卫东审判员  宁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浩张罗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