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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尊驾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诉失雪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尊驾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朱雪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尊驾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经营者罗国军。委托代理人王秀秀,系罗国军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雪辉。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尊驾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尊驾经营部)诉被告朱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尊驾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尊驾经营部诉称,因车载导航业务关系,被告至2014年10月12日止欠原告货款1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利息800元、差旅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800元利息是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今,利率为年利率8%,无相关差旅费的证据材料。被告朱雪辉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尊驾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罗国军与王秀秀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货款确认单、昆明市官渡区尊驾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未付货款明细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朱雪辉欠原告货款12000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以下两份材料:1、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至通海县房管所查询,通海县房管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该单记载信息显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房屋为被告所有;2、至通海县公安局调取被告朱雪辉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两材料均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上述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内容与本案存在事实及法律关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两份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尊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国军,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用品的销售。2013年,罗国军至通海县与被告朱雪辉协商汽车装饰用品的买卖事宜,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供货,每次供货均为原告将货物交付托运部,再由托运部将货物从昆明市运至通海县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于当月底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始终未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之后再未发生过交易。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确认单》,该单记载:“因车载导航业务关系,经双方认真核对后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2日止,欠昆明市渡区尊驾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DVD导航货款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此笔欠款(如逾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欠款人朱雪辉,欠款人身份证号45092319851028×××。”2014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昆明市官渡区尊驾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未付货款明细单,该单记载了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的交易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是否支付货款的备注,所欠货款金额为12000元,被告在该单中的客户未付货款签字处签字并注明货款未付。此后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未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催要本案欠款所支出差族费的具体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尊驾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2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8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尊驾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朱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戴 坤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林成 关注公众号“”